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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冠佑個案評鑑事件審議情形,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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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先後於101年5月16日及同年8月27日收受2件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司改會)請求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冠佑之事件,因屬同一受評鑑人,依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決議合併審議,且原訂於今(102)年2月26日前作成決議。惟因本會復於今年1月4日、16日及18日再次收受3件臺北地檢署及司改會請求評鑑同一檢察官林冠佑有關開庭態度遭詬病之事件,經本會於今年1月21日第11次會議審議,為期就同一受評鑑人類似違失案件作整體之考量,爰決議將102年甫收受之3件同一受評鑑人之事件與101年之2案合併審議。 二、再依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事件後,除經為不付評鑑之決議者外,應將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受評鑑人。受評鑑人則應於收受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求書繕本後二十日內提出意見書,以保障其權益。本件受評鑑人於法官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提出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留職停薪赴國外進修之申請,業經服務機關同意,報由法務部核定在案,因其目前仍在國外,以致相關之送達程序較為費時。本會基於本件個案評鑑整體考量之需要及評鑑請求書繕本送達程序合法妥適,均依規定審慎處理,絕無拖延案件審議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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