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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未成年人刺青,為什麼要父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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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刺青,為什麼要父母同意?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刺青,是近年流行的新「玩意兒」,年輕人為了追求時尚,趨之若鶩。花了大把鈔票,咬緊牙根忍住疼痛,請專業刺青人士在自己白白淨淨身體選定的特定部位上,用針刺上各種「藝術」圖紋,再塗上花花綠綠的顏料,刺上的圖紋,就能與刺青者終身相伴。永銘不移!

新世代的少男少女瘋上刺青,固然各有各的想法或者特定目的,一旦熱潮消退,或者目標轉移,對著身上的刺青,左看不順眼,右看也是不順眼,這時候想將這些討厭的圖紋除去,目前的醫學借助雷射可以達到這目的,但是耗費不貲,並非青少年們的能力可以負擔,以致有人因此只好與刺青共存,遺恨終身!

其實,刺青在我國算不上是時尚的產物,在歷史上,秦、漢朝代就有刺青的出現,當時的刺青屬於「肉刑」的一種,只有犯了死罪的囚徒才得享用,當然刺青的部位就由不得囚徒選擇,一律要刺在面部,稱為「黥」面,面部被刺上死罪的標記以後,還要塗上黑黑的一層「墨」,所以又稱為「墨刑」。受罷墨刑不是就算了,時候一到,還要身首異處,「棄市」在街頭。多次改朝換代以後,墨刑只在史書上留下幾個字!十幾年前,刺青又悄悄地流行起來,但是流行的範圍,只侷限在「黑道」層次,那些滿身橫肉的「黑道大哥」級人物,只要拉起衣服,「秀」一下花花綠綠的刺青,就可以對善良百姓予取予求!新世代的年輕人愛上刺青,已經不再具有黑道的象徵,他們只是出於自己喜愛與追求時髦。可是看在有代溝的老一輩人士眼中,刺青不但沒有美觀,反是刺眼令人難以忍受!前些日子,新竹縣就因世代隔膜,對刺青效果看法不一致,引發一場紛爭。

根據報載:新竹縣新埔鎮一位十七歲的少女,為了慶祝高中畢業,在同學起哄下,花了八千元到同學打工的刺青店找師父在右小腿、右手腕與背部等三處刺青留作紀念。被古板的老爸發現後大發雷霆,找了當地民代一同前往刺青店理論,刺青店老闆也知道對於末年人刺青,要得到家長的同意,店裡還備有這種標準格式的空白同意書可供未成年顧客家長填用,不知道是不是利令智昏,有顧客上門就忘了那些法律上必須的規定。只說少女當時是由店內學徒帶來刺青,也是學徒動手刺上,現在未成年的少女父親找上門來,自知自己是理虧的一方,願意負責為少女回復原狀。帶少女去看皮膚科,醫生初步預估,除去這三處刺青,需要二十萬元的治療費。這刺青店的老闆可真虧大了!

這則新聞見報後,引起紛紛言論;有人認為小孩的身體來自父母,如今在身體上刺上不會磨滅的異物,情理上也得知會父母一聲。悶聲不響,便去刺青,讓父母情何以堪?刺青店老闆沒有查清少女父母有無同意,就動手為未成年女孩刺青,是活該賠錢!也有人認為未成年少女去刺青,純係自願。沒有外在原因,就要由她自己負起責任。不能只是未成年,便要店家退費賠錢,把女兒做錯事的責任,往店家身上推,這是最不好的身教。還有一家支持後說的報紙為這說法發表一篇短評,文中直指刺青這種事,法律沒有規定事先要取得未成年少女家長的同意,上法院店家不見得會敗訴。這兩種說法都各有理由。而且事情已經完滿解決,沒有上法院的機會。這裡只是就被提到的未成年少女刺青,法律沒有要家長同意的明文作進一步的探討,讓大家瞭解法律對這種事,究竟有沒有規定?

不錯!民法上的確找不到未成年少女去刺青,必須要經過父母點頭的明文。不過,民事問題錯綜複雜,不可能把任何細微末節的事情都用法條來表明。替人刺青,雖然在街頭開了店面做生意,但這決不是民法上所稱的「買賣」,因為買賣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例如:我們到便利商店買一瓶定價二十元的飲料,交給店員二十元,拿走飲料,買賣雙方的履行契約行為便告完成。刺青的情形便不一樣,因為店家並沒有什麼財產權可以交付,店家只是替顧客設計圖案,顧客同意後,店家便在顧客指定身體的部位按圖刺上圖紋,交易就告完成。並沒有要將財產權交付的動作,所以不是買賣契約。較合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承攬契約的定義;因為這法條是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花錢請人為自己身體刺青,正與這定義的情形一致。

不問是買賣或是承攬,在民法上都是契約行為。而契約的成立,必須契約當事人雙方的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這也是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規定。請人刺青的少女當時只有十七歲,滿七歲未滿二十歲的人,在民法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這也是民法第七十七條前段所規定。刺青又不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須允許的日常生活所必需事項。所以這位未成年少女與刺青老闆所訂的刺青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事後必須要經過她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她老爸的承認,始能發生效力。少女的老爸發覺少女去刺青,大為光火,當然是不承認少女所訂的刺青契約。在法律上原訂的契約不發生效力。老闆自覺理虧賠錢了事,也是明智之舉!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7月1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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