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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假離婚,真躲債。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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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離婚,真躲債。行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報載:臺北市一位鄭姓男子,欠了一家公司新臺幣一百八十六萬元的債務不還,被這家公司向法院提起償還債務的民事訴訟,獲得勝訴的判決確定。鄭姓男子想躲避這宗債務的強制執行,竟與妻子串通雙方辦理協議離婚。在離婚協議書中載明:鄭姓男子要給妻子一筆新臺幣二百萬元的贍養費,再按月給付扶養費四萬元,以後就由妻子出面向法院聲請核發對自己的「支付命令」,再向法院聲請扣押鄭姓男子所有的三百八十四萬元的財產。 被鄭姓男子拖欠債務這家公司的負責人,對於鄭姓男子夫婦偷偷摸摸脫產的奧步並不知情,還按著法律規定的步驟,用勝訴的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鄭姓男子的財產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才發現鄭姓男子的財產早已被名義上已經離婚的妻了聲請法院扣押而落空。這家公司執行財產無著後,當然不願就此罷休,而且鄭姓男子的財產又是被他的妻子聲請扣押,覺得其中必有蹊蹺?經過進一步追查,果然「離婚」之說,疑竇百出,便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確認鄭姓夫婦離婚無效與他們夫妻之間的債務不存在。 法院審理這件案件的時候,傳訊離婚書中簽名的證人調查,發現這位證人只是一家徵信社的職員,與鄭姓男子夫婦竟然不相識。另外查出:鄭姓男子與他妻子是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首期應付的子女扶養費,是在同年的十二月十日,鄭妻在辦理離婚登記後的第四天,就向法院聲請對鄭姓男子核發支付命令。在扶養費尚未到期以前,就先扣押鄭姓男子的財產,鄭姓男子對這種離譜的作法,並未提出異議,因此據以判決離婚無效,贍養費與扶養費的債務,也跟著被判決不存在。 這件新聞報導,著眼點似乎是在告訴社會大眾一個訊息,不可為了躲避債務去旁生枝節,虛偽造假,結果是白費心機與金錢,又回到一毛沒有少的債務原點。所以只用上四百餘字簡略報導事件的經過,有關法院憑什麼理由會作出離婚無效與債務不存在的判決,則沒有作進一步的說明,使人看後有些意猶未盡的感覺。這裡想憑報導中提到的些許事實,就牽涉到的法律關係作補充的說明,讓讀者有個完整的瞭解。 男女兩性合法建立的婚姻關係,本來企望的是愛河永浴,白首偕老。奈何世事多變,要世上每對夫妻都永遠過著神仙眷屬般的恩愛生活,那無異是緣木求魚,強人所難的事,所以到處都有吵吵鬧鬧的怨偶存在。讓這些婚姻生活上已經產生縫隙的夫婦,強聚在同一屋簷下,不僅無助婚姻生活的和諧,也容易發生事端,因此民法設有離婚制度,讓貌不合,神又離的怨偶,在法律的規定下,解消有效成立的婚姻。 現行民法的離婚制度,分為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兩種:協議離婚是指婚姻當事人雙方同意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前段規定,就可以離婚。如果是未成年人要離婚,依同條後段的規定,必須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兩願離婚因離婚當事人意思合致,成立了離婚契約。不過要離婚契約發生效力,還有三個要件要履行,那就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的:一、離婚契約要用書面訂立;二、 要有二個人以上的證人在書面文件上簽名;三、要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三個要件必須齊備,缺一不可。 至於裁判離婚,只要婚姻當事人認為他們的婚姻已經難以維持,而且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規定的事由,當事人是可以提起請求離婚的訴訟,由法院裁判是否准許離婚。就新聞報導的事實來看,他們夫婦兩願離婚的手續在形式上應該已經完備,不然戶政事務所怎會為他們辦理戶籍上的「離婚登記」。既然手續齊備,為什麼還會被法院判決宣告「離婚無效」呢?依據現有的資訊推論,問題很有可能是出在證人方面。 上面已經提到過,兩願離婚必須要訂立書面文件,還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書面文件上簽名。這裡所稱的「證人」,司法實務上認為作為兩願離婚證人的人,雖不以與離婚當事人熟識或雙方同意離婚當時在場為必要,至少要與離婚雙方的當事人見過面,聽過他們要離婚的心聲,知道他們的婚姻的確已經破裂,必須走向離婚之路,才在離婚書上簽名,這才合於證人的資格。新聞報導指出:經過法院的調查,證人只是徵信社的員工,「未見過雙方」。既未與雙方見過面,就不可能親耳聽聞離婚當事人要離婚的決定,只是憑著第三者的轉述,或者是看到已經繕寫好,甚至是空白的離婚書就在上面簽名。果真如此,這名證人只能算是形式上的證人,而非法律上要求的證人。離婚書上簽名的兩位證人若都是形式上的證人,則這離婚書上根本沒有法律上的證人簽名。或者是兩位證人中,一位合於法律的規定,一位是形式上的證人,除去這位形式上的證人,剩下只有一位證人的簽名。不問離婚書上並無證人的簽名,或者只有一位證人的簽名,統統不合兩願離婚的形式要件,兩願離婚應該無效。 法院的判決理由如果不是證人的問題,也有可能是認為他們的離婚有心中保留的形態,「心中保留」是民法總則編中意思表示部分的一個名詞,含有口是心非的意思。兩願離婚必須離婚當事人都有離婚的真意,只是表面上虛晃一招要離婚,內心卻沒有離婚的意思,那兩願離婚也是無效。是否另有第三種無效原因,那只能恕我才疏學淺,不能再作推論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4月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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