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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行政院院會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配合開放山林政策,落實自主管理,責任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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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全面提升我國登山運動環境,行政院於日前(108年10月21日)召開「向山致敬,啟動山林政策新思維」記者會,宣布開放山林政策,並以「開放」、「透明」、「服務」、「教育」和「責任」為五大政策主軸。為落實上述五大政策主軸中之「責任承擔、觀念散播」,本部爰擬具「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本(24)日行政院院會通過。本修正草案完成立法後,期盼藉由責任分明,將可提升民眾自主管理意識,亦可避免恣意浪費社會資源,達到山域、水域全面開放之政策目標。

本修正草案之重點如下:

  1. 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或其設施,經管理機關等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賠償責任

民眾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從事戶外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是以,人民於接近使用山域、水域,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爰增訂管理機關等就人民使用該公物及其設施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或減免損害賠償責任。(本草案第3條第3項及第4項)

  1. 擴大因公共設施所致損害之保護客體

配合實務見解,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人民權利侵害之國家賠償事件,不以公共設施之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為必要,均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考量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亦可能造成人身自由之侵害,本次修法爰將「人身自由」增列為本條之保護客體。(本草案第3條第1項)

  1. 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基於各種不同政策目的考量,將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者,並不少見,對於該等設施於委託管理後,致生人民損害,政府機關有無國家賠償責任,常有爭議,本次修正予以明定,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所生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本草案第3條第2項)

  1. 配合上開修正,酌修第8條第2項行使求償權及第9條第2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規定。(本草案第8條及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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