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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加強兒少保障,建構與時俱進之刑法常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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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並自24年7月1日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為建構與時俱進之刑法常典,有持續檢討修正必要,經行政院、司法院於107年7月17日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於今(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要點如下:

  1. 立法定義凌虐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修正條文第10條)。
  2. 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應不受追訴權時效之限制,故修正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修正條文第80條)。
  3. 增訂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行為之處罰(修正條文第139條)。
  4. 修正罰金刑部分:就最高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配合修正為20萬元以下;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配合修正為30萬元以下罰金;最高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刑配合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276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1條、第284條、第320條及第321條)。
  5. 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防免發生死亡或傷害結果之注意義務與程度均應與非從事業務之人相同,惟現行本法依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適用不同法定刑,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造成法益損害之結果未必較非從事業務之人嚴重,且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業務上之行為,現行實務之判斷亦有不一之情形。基於刑罰平等原則,分別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致死罪及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法官依個案過失情節之輕重量處適當之刑(修正條文第183條、第184條、第189條、第276條及第284條)。
  6. 第二十二章殺人罪章其他部分:修正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量刑之彈性。另有關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得免除其刑之除外規定,亦一併配合修正文字(修正條文第61條、第272條)。修正生母殺甫出生子女之寬減要件,須基於不得已之事由始適用之(修正條文第274條)。依加工自殺或自傷行為是否出於犯罪行為人實行之態樣,分別修正適用不同之法定刑(修正條文第275條、第282條)。
  7. 第二十三章傷害罪章其他部分:修正聚眾鬥毆之處罰類型,並提高法定刑(修正條文第283條)。傳染性病與他人之行為,可依現行本法第277條規定處罰,故刪除現行本法第285條規定,另犯本條所為之強制治療處分,亦一併刪除(修正條文第98條、第287條及現行條文第91條)。提高凌虐及妨害兒少身心發展罪之被害人適用年齡至18歲,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意旨契合,並增訂處罰凌虐幼童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以充分保障幼童之生命、身體法益(修正條文第286條)。
  8. 修正意圖營利之妨害秘密罪文字,以符立法體例。(修正條文第315條之2)。
  9. 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之修正,將發生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兼顧法秩序之安定,並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日期,避免修正後適用之困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增訂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除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仍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本法為規範國家刑罰權之根本大法,為使其規範能與時俱進,符合國家社會現況及現代刑法理論,本部均持續檢討修正。透過此次修法,相信更能保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安全,具體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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