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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部分條文修正案」於本(108)年5月24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為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寫下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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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防止涉嫌犯罪之被告逃匿,司法實務上法官與檢察官常諭知限制出境、出海,然因限制出境、出海對於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影響甚鉅,惟刑事訴訟法卻未有明確之法律規範,僅賴司法實務透過判決及司法解釋之方式,說明限制出境、出海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長久以來受到各界的質疑。
為落實防逃機制之建立,並平衡兼顧人民權益保障及偵審實務需求,與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本部與司法院多次會商研議,另承蒙周立法委員春米、許立法委員智傑協助整合司法院及本部意見後,共同研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限制出境、出海」專章,並於今(24)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
本次修法增訂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明訂限制出境、出海為獨立型態之強制處分,並賦予檢察官、法官於具有必要性且符合法定要件之情況下,得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俾利保全被告到案,以防免被告逃匿國外,妨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惟因限制出境、出海係干預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為保障被告救濟之權利,並兼顧檢察官偵查犯罪對於密行偵查之需求,爰規定應於限制出境、出海後六個月內以書面通知被告。
為避免人民遭長時間限制出境、出海,本次修法亦分別明定偵查中及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偵查中檢察官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若認有繼續限制之必要者,應於限制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第一次延長不得逾四月、第二次延長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故偵查中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限最長為十四個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另為妥適因應增訂限制出境、出海新制後所造成之影響,本次修法亦配合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規定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於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另配合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十四條,刪除該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規定,並調整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以與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意旨相符。
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於偵查中賦予檢察官得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權限,並就偵查中延長限制期限時,兼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彰顯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真實發現與被告權益保障平等重視之理念,本部深感認同,並將持續督促檢察官審慎運用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限,完善建立防逃機制,並落實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俾維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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