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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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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於我國今(107)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本次修正新增「意定監護制度」係在「最小變動成年監護制度」並兼顧「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之原則下,為尊重本人之意思自主,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
法務部研議完成「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並經行政院院會於今(27)日審查通過。本草案之重點如下:
一、配合意定監護之增訂,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本草案第14條)
二、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2)
三、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本草案第1113條之3)
四、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本草案第1113條之4)
五、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5)
六、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本草案第1113條之6)
七、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本草案第1113條之7)
八、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本草案第1113條之8)
九、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9)
十、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本草案第1113條之10)
我國對「法定之成年監護」制度已修正運作多年,惟欠缺「意定監護」制度,而德國、美國、英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之「意定監護」制度已經具備,值此我國高齡社會來臨之際,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建立之價值與必要性,也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及補充法定成年監護不足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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