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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立法院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建構財團法人及防制洗錢法制,開啟財團法人規範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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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立法院於今(27)日三讀通過「財團法人法」草案,經過立法及行政部門之共同努力,我國具有完整規範管理財團法人之法律終於完成立法,此法律之制定通過,可使財團法人制度有完整規範可供遵循,促進其公益業務之推展。此外,更有助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將於今(107)年對我國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工作,開啟我國財團法人法制規範新紀元。

       鑑於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過去僅有民法原則性之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及位階均有不足。又亞太防制洗錢組織將於今年對我國進行第三輪相互評鑑工作,財團法人之資訊公開及財務管理機制為防制洗錢之重要一環,「財團法人法」為其重要配套法案之一。今日三讀通過之財團法人法區分「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為不同之監督管理,健全財團法人之「人事、會計、內控稽核、財務管理、資訊公開制度」及「退場機制」;對於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明定主管機關應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另各界所關注今日三讀通過之本法第68條,係規範本法施行前原是政府捐助財團法人因接受民間捐贈而轉為民間財團法人,如主管機關審認其政策目的仍存在,且其有未能達成社會公益或辦理公權力委託目的,或規避政府監督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補足依現有基金總額計算之差額,回復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財產仍屬該財團法人所有,僅係適用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規定,做較高密度之監督管理,並非「買回」而歸屬於國有,特予澄清。

       至於有關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因其具有特殊性,並為尊重各界不同意見,故本法明定應由宗教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內政部認定其範圍並另以法律定之,在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之規範重點及效益如下:

一、區分「政府捐助」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各有不同之監督密度

本法區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與「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對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採高密度監督,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則採低密度監督,以回應社會各界對於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應加強管理之期待。

二、健全財團法人之人事制度,避免利益衝突

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之人數、任期、職權及消極資格(本法第39條至第47條)。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之移轉或運用財產。董事或監察人不得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違反時並設有罰鍰規定(本法第14條至第16條)。

三、建立會計、內控及稽核制度,健全財務管理並防制洗錢

明定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本法第19條),財團法人並應建立會計制度。又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控及稽核制度;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本法第24條)。

四、建構資訊公開制度,導引健全發展並防制洗錢

明定財團法人之財務資訊公開之原則,財團法人之工作計畫、財務報表及工作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及主動公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本法第25條及第26條),俾透過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導引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五、對於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明定主管機關應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明定主管機關應就設立目的或執行業務易為洗錢或資恐活動利用之財團法人,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以風險為基礎進行檢查、命定期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訓練等防制洗錢措施(本法第27條)。

六、建立完整退場機制,活化財團法人

明定財團法人之廢止許可要件(本法第30條)、創設財團法人合併制度(本法第34條至第37條)、建立休眠財團法人之處理機制(本法第66條),以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命令解散等退場機制(本法第58條)。

七、對於社會各界所關注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及有加強監督必要之財團法人,強化監督機制

  1.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原則上為無給職,且禁領雙薪(本法第52條)。另建立從業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之制度(本法第53條)。
  2. 明定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以及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本法第2條第3項)。
  3. 對於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捐助(贈)型態轉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政府聘(派)之董(監)事人數之比率,應與政府捐助(贈)基金之比率相當(本法第65條)。
  4. 對於政府機關(構)等為主要捐助(贈)人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如有加強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明定加強監督機制(本草案第63條及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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