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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於本(105)年9月8日經行政院第3514次會議(行政院院會)審查完竣,將立即函請立法院審議,以保障全體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具體實現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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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民國85年12月11日公布施行後,迄今已將近20年,社會情勢及整體相關法制與實務已有大幅變動,近年來具有隱蔽性、間接性及多層分工性質之新興組織犯罪崛起,往往造成執法機關偵查上的困難,而眾所痛恨的詐欺犯罪集團,就是該類犯罪最具體的典型,必須有效追訴嚴懲,方能具體回應社會大眾之期待。同時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於西元2000年12月12日開放各國簽署,2003年9月29日生效,以求能有效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有鑑於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實難以防範上開新興組織犯罪,並為配合公約之規範內容,本條例自有修正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法務部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俾使犯罪組織定義更為明確,符合公約及因應犯罪組織犯罪行為多樣化之趨勢,特別是邇來跨國電信詐欺犯罪情形嚴重,必須有效予以遏止,而刑法第339條之4本為處罰電信詐欺之處罰規範,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符合此次修正條文第2條第1項後段犯罪組織「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定義,故未來如有合乎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將可依據修正後之規定嚴懲。(修正條文第2條)
二、現行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者之再犯加重處罰,並未排除刑法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有過度及重複評價之疑慮,爰予刪除;又刑後強制工作不利於更生,故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另為防範不肖份子利用犯罪組織之威勢,要求民眾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爰增訂對該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條)
三、為防止犯罪組織因招募成員坐大,增列對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之處罰,且不以犯罪組織之成員為必要,均科以刑責。(修正條文第4條)
四、配合公約第10條,增訂法人及僱用人等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而犯本條例相關犯罪之處罰。(修正條文第7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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