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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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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一、 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二、 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三、 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四、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 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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