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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針對媒體報導民眾錄音、錄影對警方執法反蒐證行為是否違法,法務部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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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關民眾向司法警察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刑事調查時,可否自行錄音、錄影,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本部釋示。本部於101年9月13日以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復略以: (一)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眾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接受刑事案件之調查時,自不得自行錄音。 (二)另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民眾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時,得否自行錄音乙節,因涉及承辦人員或其他在場人員之個人隱私權益,除有當事人允諾或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其隱私權之保護與一般人並無二致,是民眾於向司法警察人員陳情、檢舉或接受行政事件調查之場合自行錄音或錄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應經在場人員之同意,始得為之。 (三)民眾如未獲同意而擅自進行錄音、錄影,司法警察人員本得視情節加以制止,如民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者,自得依法究辦。 二、至民眾未經警方或其他在場人同意而擅自錄音、錄影之行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同法第89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而得處以拘留、罰鍰或申誡部分,並未在本部上開函解釋範圍,此部分宜由該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解釋,或由執法人員就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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