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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今(15)日林峰正律師投書媒體「辦大案的檢察官也涉貪」一文,法務部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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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陳肇敏等人涉嫌濫權追訴等罪嫌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9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91號偵查終結,將被告陳肇敏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目前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檢察長審核中,尚未確定。 二、 有關檢察官個案評鑑部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迄今,已受理3件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第1件由本部移送事件已於101年9月24日作出決議,移送監察院審查,並建議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第2件及第3件均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下稱民間司改會)請求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之個案評鑑,該會分別於101年5月16日、8月27日收受,因屬同一受評鑑人之評鑑事件,而依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實施辦法(下稱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併案審議。前開2事件合併審議後,依實施辦法第8條第4項、第6項規定,應於101年11月26日前作成決議,但必要時得延長至102年2月26日,目前仍由該會審議中。 三、 臺北地檢署林檢察官申請留職停薪至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學院進修碩士部分,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認定與業務有關,並同意其前往進修者,得准予留職停薪,其期間為一年以內。」林檢察官於101年5月間,接獲美國南美以美大學法學院入學許可,申請留職停薪出國進修,其進修課程經其服務機關臺北地檢署認定與業務相關,層報本部請准許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留職停薪,本部經核符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定,爰同意其留職停薪進修1年,並無曲意迴護之情形。 四、 關於民間司改會曾先後召開4次記者會,公布12件該會認為檢察官之偵辦或上訴有具體疏失部分,本部就上開案件,均於第一時間函請臺高檢署成立調查小組調卷深入瞭解。上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檢察官就案件之處理有疏失或不當者共2件(已分別懲處及由所屬檢察署議處中)。至於其他案件,經調查結果,多屬檢察官就個案偵辦之證據認定、取捨或調查方式之問題,或屬檢察官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僅因案件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謂檢察官之起訴或上訴有疏失。 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雖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提起公訴;惟本部為提高定罪率,建立司法威信,於98年7月1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83號函要求檢察官偵辦案件時,應加強蒐集犯罪事證,審慎綜合研判偵查所得之全般證據,確信有可使法院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者,始予提起公訴。99年5月28日訂頒之「檢察機關妥速辦理刑事案件實施要點」第6點並將上開函示內容予以明文,期能藉由要求檢察官審慎起訴,降低無罪率,避免無辜之人遭受訟累,以保障人權。 六、 有關對法院判決無罪案件之檢討分析部分,本部為提升檢察官辦案品質,除就貪瀆案件判決無罪確定案件逐案分析無罪原因外,另於101年5月25日由部長召開一二審檢察長會議,於會中除要求檢察長應督促所屬檢察官應審慎起訴、上訴外,各地檢署就一審判決無罪案件(不限罪名),檢察官認為無上訴實益,應簡要檢討判決無罪之原因,敘明不上訴之理由,並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詳予審查,及應彙整判決無罪之原因,利用檢察官會議提醒檢察官注意。另就一審判決無罪案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時,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亦應詳予審查是否確有上訴理由,俾避免形式上訴,造成當事人訟累。 七、 在強化檢察機關辦案品質之內控機制方面,為落實檢察一體原則,強化檢察長及主任檢察官監督、考核功能,本部已訂於101年11月27日至28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中,將「對於檢察官承辦案件書類所設內部審核機制如何有效落實」一案,列為中心議題討論。 八、 本部對於檢察官之辦案態度,一向極為重視,除按月由臺高檢署彙整各地檢署準時開庭、開庭態度情形,以瞭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辦案態度外,並責由臺高檢署指派檢察官按季至各地檢署實地進行抽查,如發現有不當情形,即要求檢察長應確實督促改進並視其情節輕重依規定議處,以提升整體檢察機關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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