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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法務部對迄今無以修正前「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起訴之案件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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迄今無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起訴之案件,並非檢察官偵查不力所致 法務部為嚴密肅貪法制,落實廉能政府願景,先前推動修法於98年4月22日增訂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雖迄今尚無以該罪名提起公訴之案件,但並非檢察官偵查不力所致。其主要原因如下: 1、前次修法採限縮式立法,犯罪主體限於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罪之被告,該等被告因檢察官積極偵查、蒐證,大部分均因罪證明確而經檢察官依貪污罪嫌提起公訴。且檢察官於偵辦貪污案件時,均努力就被告之財產加以調查,以查得證據證明係貪污所得,並依法於起訴時向法院聲請沒收、追繳。故貪污罪被告既經起訴並聲請沒收、追繳貪污所得財產,即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適用。故符合本項犯罪主體要件之案件數本來即少。 2、前次修法復以「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命被告說明來源可疑財產之門檻。加以刑事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限制,應說明來源之財產以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後增加之財產為限,故而查無符合本罪構成要件之案件。 法務部為展現政府肅貪決心,始終要求所屬檢察機關積極執法,於去年底(99年11月18)尚通函檢察機關,請於偵辦貪污案件時,加強運用有關規定課以不說明財產來源罪及追繳被告貪污所得財物。本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再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務部必秉持嚴懲貪污之一貫態度,督導所屬檢察機關加強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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