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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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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聲明稿
一、本部王部長97年12月3日早已指示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專案小組,預定兩個月內完成羈押法修正草案,其中已對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之內容多次研議,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亦在研修範圍。目前已召開21次研修會議,另預訂98年2月6日舉辦跨部會研商監獄行刑法及羈押法修正草案會議,期能廣納各界意見,對羈押被告訴訟權作最完善之規劃設計,並對過時之矯正法規條文全面體檢,建構我國更周全之刑事矯正法制,以符合保障人權之理念。
二、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宣告羈押法第23條第3項及第28條有關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部分措施違憲,應自98年5月1日起失其效力,惟本部已於今日,函請各檢察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行政聯繫作業時間),就偵查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依下列措施辦理:
(一)有關羈押法第23條部分:看守所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不監聽、錄音、錄影。但檢察官如認被告與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以書面載明期間,指揮看守所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等行為。
(二)有關羈押法第28條部分:看守所依本條所陳報之資料,除經檢察官、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之個案外,不得以該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所獲得之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針對審判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被告,本部亦將另行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轉知所屬各級法院,未來看守所除經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但書及第105條第3、4項規定指揮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為監聽、錄音或記錄者外,不再於被告接見辯護人時辦理上述措施。
四、本部亦將函請所屬矯正機關,自98年2月5日起配合偵查及審判機關之上述措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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