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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認定問題,本部聲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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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依法申報財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其適用對象迭生疑義。本部為積極解決上開疑義,遂於今日(97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緊急邀集行政院、監察院、考試院、交通部、經濟部、財政部、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等各相關機關代表,召開會議研商。
會中經充分討論後,達成如下共識以利遵循: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以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並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排除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未曾出資或捐助,或由私法人董事會自行選任之情形,本部業於97年10月1日法政字第0970034424號函釋在案。至於具體個案,是否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事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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