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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研議修正「律師酬金收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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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酬金之收取,現行律師法僅於第16條第6款及第37條規定,其中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對於律師酬金收取方式之規範尚嫌簡略。 鑑於現時社會生活日趨多元,律師為因應人民需求多樣化,其所提供之法律服務已非僅侷限於傳統之訴訟業務,而律師酬金之收取數額及計算方法自非僅係單一標準,故為求保障當事人權益及資訊透明化,並杜爭議起見,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業於第34次會議中達成共識,研擬該條條文修正草案如下:「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或數額。(第一項)律師在決定酬金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難易度及當事人財力。(第二項)」 至律師法第16條第6款規定:「律師公會章程應規定律師承辦事件之酬金標準」,歷來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來函認該款具有限制競爭之效果,已合致公平交易法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法務部律師法研修會亦將針對此議題續予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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