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Enter到主內容區
:::

法務部全球資訊網:回首頁

:::

新聞發布

對「財團法人法」立法進度之說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
  • 點閱次數:1036
對自由時報97年10月30日有關台南私立仁愛之家「卡在財團法人法官方沒輒」之報導,為免外界誤解,特提出說明如下: 一、 財團法人之法制現況:目前有關財團法人之設立及管理,係以民法相關規定及各主管機關依職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主要依據,其規範內容較為簡陋,難以因應社會變遷,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為期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落實依法行政原則,爰有制定「財團法人法」之必要。 二、 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令可採之監督措施:於「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前,為落實對財團法人之監督與管理,主管機關依現行法令可採之監督措施,包括: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3條規定:「受設立許可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得處以5千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第2項)」第34條規定:「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又財團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至第65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民法對於財團法人原即定有監督機制,在「財團法人法」尚未完成立法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據民法上揭規定加以監督。從而,「財團法人法」草案未來如完成立法,固可使財團法人之監督機制法制化更加完備,惟非謂該草案如未制定完成,對現行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即無從加以監督管理。 三、 「財團法人法草案」之規定重點及目前進度: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法務部配合97年5月14日新修正之預算法第41條及決算法第22條規定,已重新檢討並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於97年8月29日報請行政院審查,即將函請立法院審議,有關健全民間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強化監督,該法重要規範事項如下: (一) 禁止財團法人有分配盈餘之行為或在未完成設立登記前,以財團法人名義對外募款等行為,以明確揭示財團法人之本質。 (二) 民間財團法人董事與監察人之人數、資格、專業能力及任期之限制;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之處理機制。 (三) 明定民間財團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以避免受家族操控,致影響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並限制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以發揮監察功能。 (四) 禁止財團法人以通謀、詐欺或其他迂迴手段,將財產為違反利益衝突規範之移轉、運用,或董事、監察人假借職務之便,而為圖利行為;董事或監察人之利益衝突迴避原則與違反者之賠償責任。 (五) 建構資訊公開原則,俾透過社會大眾共同監督,導引財團法人健全發展。 (六) 主管機關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要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命令或妨礙其檢查時,主管機關並得裁處行政罰,以監督財團法人之運作,促進其健全發展。 (七) 董事會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或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或影響其業務正常運作之處理機制,以及解除全體或部分董事職務之處理機制。 (八) 董事濫用職權之處理;董事、監察人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生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及主管機關解除其職務之事由。 「財團法人法草案」之制定,將使政府機關能有效率地處理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行政監督事項,防止以往實務運作上之弊端,確實達成鼓勵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之目標。本部將繼續推動該法案完成立法。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