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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聯合報97年5月2日A2版黑白集「法官為余文『睡不安穩』」乙文,法務部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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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特別費乙案,余文所涉高院判決附表三所示日期以他人發票五張核銷市長單據之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與所涉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嫌為同一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只是檢察官認為余文所涉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嫌,故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載明偽造文書等罪嫌。惟案件之事實是否已經起訴,應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為認定基準,而非以所犯法條欄所載罪名為依據,且法官亦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於基本事實同一時,即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因此,本案臺北地方法院之一審判決,即認為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而為余文此部分有罪之判決。嗣高院判決雖認為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致未併予審判,惟此乃不同法官於認定上所生之歧異,並非檢察官漏未提起公訴。是上開文章稱檢察官漏未起訴云云,實乃誤會。
又縱認高院法官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起訴,且此與有罪判決部分為「數罪」關係,致無法併予審判。惟既為數罪,即無漏未起訴的問題。同一被告所犯之數個罪,因案情不同,偵查作為及進度不同,本可分數案偵查,且無須於同一案件同一起訴書併同起訴。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法官應就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本案事實,審酌情節應否給予緩刑,不應探究未經起訴之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預測會獲致何種刑度判決,更不能以此部分事實日後可能之有罪判決會撤銷本案之緩刑宣告,做為審酌本案應否給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是上開報導,顯有誤會,特予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