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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澄清說明減刑自首條款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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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澄清說明減刑自首條款新聞稿
有關媒體報導立委增自首條款,「重犯」得救,特澄清說明如下:
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罪犯藉此次減刑機會自首,俾使昔日未偵破之案件得以澄清,爰參考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定明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列為不得減刑範圍而未發覺之罪,如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亦予減刑寬典。
二、嗣本條例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由立法委員提案建議增列文字,及於本條例施行前之自首,以避免造成施行前自首者,反而未能獲得減刑寬典之不公平現象,宜予說明。
三、至於張志輝(現已更名為張銘傑)所犯妨害性自主乙案,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矚上字更(二)字第一號判決張銘傑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有關媒體報導其是否合自首要件,核屬本案事實認定問題,本部尊重法院對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
四、有關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依據旨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至於是否符合自首要件,而應予以減刑,依法應由法院受理聲請減刑案件時,依據法律及事實而為認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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