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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就「民法監護制度部分修正草案」之硏修進度,提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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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民國95年5月15日)
法務部就「民法監護制度部分修正草案」之硏修進度,提出說明如下:
一、研修過程及進度:
(一) 現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僅有宣告禁治產一級制,缺乏彈性,無法充分保護弱智者,不符社會需求,本部就此一議題極為重視,爰委託學者於91年底完成「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之研究」報告。嗣本部於92年5月26日針對民法禁治產與成年監護制度之修正舉辦研討會,廣泛聽取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對於修法之意見,以確定修法方向。隨即參酌各界意見,組成專案小組,就民法禁治產及監護制度之相關規定積極研修,並已於去(94)年11月29日完成「民法總則編、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其施行法修正草案(包括禁治產、未成年人監護及成年監護部分)」,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 按本案屬民法監護制度之重大變革,行政院於去(94)年12月13日將本部研擬之修正草案函請相關機關(包括司法院)研提意見;司法院秘書長於95年3月14日函復,提供多項修正建議。
(三) 鑒於本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法院係監護之監督機關,行政院指示本部,應先與司法院協調。經本部與司法院積極協商,並於95年5月11日召開協調會,就該院所提各項建議詳為研討,已達成初步共識。本部將於近日內,彙整各機關就本修正草案所提建議,連同前開與司法院協調之結論,報請行政院審查。
二、修正草案重點說明
(一) 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14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二) 為加強保護弱智者之權益,草案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2級,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著減低者,法院得依修正草案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惟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 鑑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本修正草案以法院取代之,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四) 增訂於監護人有死亡、辭任等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及監護人有事實足認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其他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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