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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費部分,法務部提補充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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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費部分,謹提補充說明:                           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一、就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之意旨而言: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義務人之財產目錄,本件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費一案,經移送機關健保局於清查台北市之財產並且請求執行優先順序為:(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二)市庫現金;(三)有價證券;(四)不動產。嗣台北執行處考量前揭(一)至(三)之財產是否為台北市政府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是否違反公共利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三規定參照),尚有疑義,爰由台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函請台北市政府就前揭(一)至(三)之財產執行部分,於文到十日內具體表示意見。準此,如該等財產經台北市政府表示非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並不違反公共利益者,行政執行處自可就該等財產執行之,與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請各地政事務所查封台北市政府管有前揭(四)之不動產,自屬二事。 二、就台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請各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查封登記而言: (一)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第一項)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第二項)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第三項)。」 (二)查健保局就台北市政府積欠健保費一案,共查報五十一筆不動產資料,經台北執行處就健保局移送之地籍登記謄本進行初步形式審核,其審核標準為:1上開土地均屬空地。2上開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3上開土地並無設定地上權或抵押權。經台北執行處審查後,認為其中共三十筆動產應屬非公用財產或雖屬公用財產,惟並非台北市政府推行公務所必需或其移轉並不違反公共利益,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請登記機關(即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三)台北行政執行處雖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健保局查報之市有土地進行清查,並詳加審核,而就其中台北市政府管有之三十筆土地進行查封,惟因上開各筆土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未詳細載明土地實際之占用情形,且因土地資料龐雜,是以,上開經查封之土地是否有借用、占用或預定公用等情事,仍須至不動產現場實施查封測量指界及調查,方得明確。至於台北市政府如認台北行政執行處對於上開土地之查封行為確有違誤,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如經確認確有錯誤,台北行政執行處將依法撤銷該筆土地之查封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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