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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認為針對酒醉駕車目前並無修正放寬取締或認定標準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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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94.05.31
94年4月6日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司法委員會第9次委員會邀請本部就「司法及行政機關執行酒測臨檢杜絕酒駕成效」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立法委員於質詢時,認為目前以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作為不能安全駕駛,移送公共危險罪之標準,過於嚴苛,要求本部研究是否放寬。
經本部於94年5月18日上午10時,在本部第3會議室召開「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中『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是否應由現行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放寬認定標準」會議,會中邀請司法院刑事廳、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北大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單位共同研商,並由本部朱常務次長主持會議,會議結論認為現行認定標準妥適,並無放寬之空間與必要性。
另經相關文獻資料,在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作為上,我國及世界主要國家(美國、日本、英國、德國、澳洲、荷蘭、丹麥、挪威、瑞典等9國)作比較,我國所定血液酒精濃度0.11%、呼氣酒精濃度0.55mg/L,是上開各主要國家最為寬鬆之取締標準。其中取締最嚴格者為瑞典,其血液酒精濃度0.02%,呼氣酒精濃度0.10Mg/L,即構成違法取締之標準。此項文獻資料,並為與會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醫師代表確認無訛。再就不能安全駕駛部分之認定:德國聯邦法院1990年6月28日判例曾認定;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之證據力,表示其絕對無法安全駕駛。美國紐約州,認為較嚴重酒醉駕駛,即血液酒精含量達0.10%以上,依其實務見解,只要檢驗證據達到規定血液酒精含量基準值以上,即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或依據警察對當事人的外觀行為表現之查證,亦可判決有罪。日本警察廳根據全世界116篇研究文獻作出結論,當吐氣酒精濃度達到0.1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到0.03%,即會影響安全駕駛。本部前於88年5月10日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 認定標準會議,即係參酌美國、德國之立法例作為標準,另就國人酒精代謝速率及安全駕駛判斷標準,亦參酌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實驗數據,認定呼氣酒精濃度0.55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綜上所述,目前我國實務上認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所援引之酒測數值即血液酒精濃度0.11%、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係目前國內外較為寬鬆之標準,且採驗標準以呼氣及血液測試兩種,亦為世界各國所認同,並無嚴苛之情事存在,是在無具體法定原因之情況下,本部認為目前並無修正放寬取締或認定標準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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