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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三讀通過「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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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於94年月5月3日上午,經立法院第6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二讀、三讀審議通過。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調解委員產生之方式、資格審查及其程序規定,有關調解委員遴選方式,由鄉、鎮、市長提出加倍人數,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不須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並明定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修正條文第3條) 二、增訂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者,不得為調解委員之消極資格。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送經地檢署及法院共同審查發現調解委員候聘人,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信譽即被質疑,有失威望,即與調解委員須具有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資格不符,擔任調解委員難以昭公信。(修正條文第4條) 三、修訂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鑑於實務運作與法理考量,民意代表須由鄉鎮市長提名遴選後聘任,且民意代表本身行使職權,即在監督鄉鎮市長執行調解行政事項,二者角色發生衝突,為避免鄉鎮市長遴選民意代表淪為酬庸,以規避監督產生弊端,致影響調解品質及公信力,爰增列民意代表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5條) 四、增訂第一審法院得將民事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擴大民事紛爭之解決機制,協助當事人息紛止爭,有效疏減訟源。(修正條文第12條);法院裁定移付民事調解事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50號解釋意旨,其經費由法院負擔之。(修正條文第34條) 五、增訂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原告並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修正條文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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