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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表示積極推動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案之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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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報導,立法委員周雅淑指稱法務部杯葛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案之進度,本部提出以下之澄清。 一、法務部從未杯葛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法案之修法進度 民法親屬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夫妻財產制)之修法進度及立法院審查情形下如下: (一)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法務部研擬之修正案經行政院會銜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 (二)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立法委員周雅淑等四十三人提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印發。 (三)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版與周委員版之草案。 (四)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立法院司法委員會併案審查行政院版與周委員版之草案,審查會已進入逐條討論,並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因第四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未及完成審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五)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立法院第五屆第一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沈智慧委員等擬具之修正案(即周委員版),本部陳部長定南列席備詢。 (六)本部重提草案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經行政院院會通過,四月二十六日經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函送立法院審議。 二、法務部對於本屆立法委員沈智慧等提案版本所稱「自由處分金制」持保留態度 立法委員版草案第一千零十八條之一規定:「基於婚姻之共同協力,夫妻之一方從事家事勞動或對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時,得向他方配偶請求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供其自由處分。」此即婦女團體所稱之「自由處分金制」,上開條文係參考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而來。法務部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修正委員會於研擬本修正案時亦曾對該制度進行評估,惟因下列因素考量,未予納入草案: (一)影響夫妻婚姻關係之和諧:上開規定固可肯定家事勞動之價值,惟將「對價觀念」導入夫妻以情感為基礎之婚姻家庭生活中,恐將影響婚姻關係之和諧,亦不符國情。 (二)家務勞動難以評價:家務種類繁多且隨時可能變動,其請求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何在?在外工作之一方如認另請幫傭所負擔之費用遠低於對從事家事勞動之一方之給付,則其可否拒絕從事家事勞動一方之服務,另請他人代之?又應給付自由處分金之一方如未給付時,他方得否以此債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僱傭或其他?是否應納入所得扣繳所得稅?其金額是否屬他方之債務而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以扣除等,不無疑問。 (三)法制體系上造成混亂:主張採取所謂自由處分金制者強調該制係仿瑞士立法例而來,認該制在瑞士已行之有年,其經驗足供我國參考。除國情未必相同外,在法制上,因瑞士民法並無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足見上開規定在該國實具扶養之性質,而我國民法親屬編既有夫妻扶養義務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似無再予重複規定之必要。又修正草案中本部業將家庭生活費用負擔規範於婚姻普通效力,以補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不足,故再增訂自由處分金已屬重複,並無必要且徒增法制體系混亂及法條競合適用困擾。 (四)現行法已有保障機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即在肯定家務勞動之價值。如再賦予從事家務勞動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權請求他方給予一定之報酬,對他方似有重複剝削之嫌。又行政院版草案增訂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明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得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再輔以現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對於家事勞動價值之評價與婚姻弱勢一方之權益,已有完善之保障。 (五)未符國情,難達立法目的:報載立法委員周雅淑指出,自由處分金其實是讓夫妻在離婚談判時,將家務勞動成為分配財產之依據。惟查瑞士民法第一百六十四規定之立法精神,係保障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夫妻相互間並無扶養義務,為評價從事家務者之辛勞所定,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享有之權利,並非離婚時作為談判之籌碼。再者,依瑞士民法規定,配偶一方必須因提供勞務(如管理家務、照顧子女或在他方配偶之營業或職業予以協助),方得請求他方定期給與相當數額之金錢,以「自由處分金」稱之,似非其立法原意。又婦女團體指稱「自由處分金」可保障從事家務勞動婚姻弱勢婦女之權利,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一年至九十年已婚夫妻之失業率統計,男方之失業率均高於女方,顯見從事家務者未見得是女方,該制度是否可達其保障弱勢婦女之目的,實非無疑。 (六)日本制度之借鏡:鄰近我國之日本,其婦權運動之熱烈不下於我國,惟因該國婦權運動人士認為過度肯定家事勞動將阻礙女性對於社經活動之參與,應從主張家事應以男女共同負擔為妥,故該國並未有家事勞動法律化之提議,亦值我國立法者深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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