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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完成『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修正草案』報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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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新聞稿 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法親屬編有關重婚效力、裁判離婚原因及其效果修正草案業經法務部陳部長定南核定陳報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 我國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時,鑑於裁判離婚之原因採列舉主義過於嚴格,雖曾增訂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概括離婚事由,惟仍採有責主義,與世界各國之立法趨勢及我國社會需求有所扞格。又因現行法採協議離婚與裁判離婚併存雙軌制,前者離婚之要件較寬,後者較嚴,有失衡之處,爰有再予檢討裁判離婚原因之必要。此外,離婚後財產上之效果範圍周全與否,攸關離婚制度之良窳,而現行民法親屬編有關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規定,自民國二十年公布施行以來尚未有修正,故有一併通盤檢討之必要,以減少因離婚可能製造之社會問題。另為因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有關重婚效力之例外規定,一併加以修正。 本修正草案之修正要點如下: 一、重婚效力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意旨,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其婚姻為有效,排除重婚無效規定之適用。惟為符合一夫一妻制度,允許善意之重婚配偶得隨時以此原因提起離婚之訴,但善意之重婚者僅得對其中一方提起離婚之訴,俾維護非重婚他方之權益。 二、裁判離婚原因部分: (一)採有責與無過失離婚原因併存之規定方式。 (二)參酌歐美立法例引進破綻主義之精神,酌予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增訂夫妻不繼續共同 生活達五年以上者,亦得提起離婚之訴規定,並明定公平條款,由法院斟酌一切情勢,為離婚請求之准駁。 (三)配合裁判離婚事由之修正,刪除配偶一方於事前同意他方違反夫妻貞操義務之行為,即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 三、離婚後損害賠償部分:增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四、離婚後贍養費給付部分: (一)修正贍養費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刪除「無過失」、「判決離婚」之規定。 (二)轉換舉證責任,以保障情節特殊者之生活。 (三)明定贍養費給付之決定標準及應斟酌之因素,俾利法院之適用。 (四)明定減輕或免除贍養費義務人給付義務之事由。 (五)明定贍養費請求權因贍養權利人之再婚或死亡而消滅,以符贍養費請求權一身專屬之性質。 (六)增訂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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