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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立法院三讀通過刪除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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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前項期間屆滿前一個月,行政院認有必要,經立法院同意後得以命令延長之。」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於本年六月五日上午三讀通過刪除上開第二項規定,理由略以:「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立法院通過『行政程序法』時,業已給予行政院二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肆應之緩衝期。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咸認已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及背離人民對該法之信賴,故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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