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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行政程序法業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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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業已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立法院第四屆第四會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三讀通過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並經總統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依本次增訂條文之規定,各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依中央法規摽準法第七條所訂定之命令,其中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者,該命令失效;此項一年之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如行政院認有必要並經立法院同意後,得再以命令延長之。 本次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係由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依其提案理由略以:因為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命令之分類,僅分別規定有「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二類,並無規定現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之「職權命令」,而過去實務上各行政機關往往基於職權就所主管事務自行訂定職權命令,其中或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或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此等職權命令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適法性恐有疑義,均亟待配合行政程序法檢討修正或廢止。其中涉及人民權利義務而具對外效力者,宜檢討提升以法律規定或於法律中增列授權訂定之依據;僅具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者,則宜檢討廢止,另訂定行政規則替代之。惟因行政程序法施行在即,而各行政機關原訂定之職權命令尚待修正或廢止者為數眾多,基於法安定性原則,避免社會發生急激變化並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乃提案增訂本條文,俾符合實際所需。 本次增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係僅就命令中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者所為之增訂,至於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期,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已明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此部分並未經修正,換言之,行政程序法已正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坊間有謂行政程序法延後一年施行,應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所致,特發布新聞稿聲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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