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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立法院三讀通過證人保護法訂定證人刑事豁免條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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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證人保護法,對於特定刑事案件及流氓案件之證人提供多種保護措施,為我國治安史上重要的里程碑,對日後治安之維護及政府打擊黑金成效之提昇有極重大的助益。此次通過之證人保護法有多項創新的證人保護措施,在刑事追訴及審判部分亦訂定證人﹁窩裡反﹂減免刑責條款及證人刑事豁免條款等規定,對於日後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協助偵查機關舉發及追訴組織性及重大犯罪有積極的幫助,值此全國關注社會黑金問題之際,本法之通過,將提供執法機關更有效的打擊黑金犯罪的利器,茲將證人保護法之重要內容摘要如下:  一、證人保護法適用之對象:  (一)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  (二)特定刑事案件之證人:第二條有列舉規定,如重大刑事案件、幫派組織性、洗錢、賄選、貪污、隱密性之犯罪等均包括在內,但並非每個刑事案件均有其適用。  二、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程序:  (一)有權聲請保護之人: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自訴人均可聲請。  (二)保護對象:受保護對象除證人本身外,亦包括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如配偶、直系血親等。  (三)受本法保護之證人有到場義務:證人須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始得受本法保護。  (四)保護要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等保護原因,且有保護必要。  三、核發證人保護書之機關: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證人有受保護之原因及保護必要,應核發證人保護書,其保護措施之種類包括身分保密、人身隨身安全保護或短期生活安置等,需視個案需要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若因情事變更亦得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至保護原因消失為止。  四、司法警察機關於個案情形急迫時,得先採取保護證人之相關措施:保護證人係對證人及其家屬有利之措施,宜儘早採取,故本法規定司法警察於時間急迫,不及聲請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行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事後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有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  五、證人保護之方式;  (一)身分保密:即規定應受保護證人身分資料暴露之處理方式,如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關於證人之身分,應以代號為之,證人之簽名按指印代之,載有證人真實姓名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需另卷封存保管。並為免在刑事訴訟中,詰問證人或對質時,使證人身分暴露,證人應訊時得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又如有危害證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訴訟之辯論得不公開。另為防止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洩露或交付應受保護證人之身分資料,並定刑事處罰之規定。  (二)人身隨身安全保護:為免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受危害之虞,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人之安全。  (三)禁止或限制特定人至證人或其家屬等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家庭、住居所、職場,以保護證人之身體、精神、工作、身體、安全免於受危害或騷擾。  (四)短期生活安置:應受保護之證人如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或協助轉業,給予生活照料,期間最長為一年,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年。 六、證人﹁窩裡反﹂減免刑責條款及證人刑事豁免條款:  (一)﹁窩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貪污、證券交易等本法第二條所定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特規定共犯﹁窩裡反﹂條款,其適用之前提,須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該案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二)證人刑事豁免條款:證人雖非本法第二條所列案件之共犯,但如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法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且其指述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或法定刑重於其所犯之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者,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七、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八、為使政府機關處理之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後,證人之保護得以前後相承,特別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之案件,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得請求檢察官或法院依本法規定施以保護。  九、刑事處罰:  (一)為確保證人身分不曝光,對於公務員或非公務員違背保守秘密義務之人,洩露或交付證人身分資料,設處罰之規定,並處以較刑法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更重之刑。  (二)受禁止或限制命令之人故意違反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身體、住居所、工作場所,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加以處罰。  (三)對受保護之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之人,事前妨害或事後報復實施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免於證人作證之恐懼。  (四)依本法受保護之證人,相對地應加重其義務與責任,以維護司法權之行使,是偽證罪情形,加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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