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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立院三讀通過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項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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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立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如次:︵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二︶附帶決議:行政院法務部應於訂定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前,向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報告後實施。 二、 原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負擔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公證之契約,如當事人已合意為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而完成登記者,仍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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