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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其施行法修正條文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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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奉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法債編修正條文﹂暨﹁民法債編施行法﹂,即將自明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正式施行。民法債編自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布,翌年五月五日施行以來,迄今已七十年。其間政治環境、社會結構、經濟條件乃至世界局勢均有重大變遷,原本立基於農業生活型態之民法債編規定確已不敷所需。再揆以長期之適用經驗,確有若干未盡妥適或疏漏之處應予修正。前司法行政部有鑑於此,爰邀請民法學者及實務專家組成民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自六十五年十月間起著手研修,迄八十四年七月間,共歷時約十九年,經三易其稿,始擬具修正草案,由法務部陳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民法債編修正前條文共計六百零四條,本次修正後條文計修正一百二十三條、增訂六十七條、刪除九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現行條文共計十五條,本次修正十四條、增訂二十一條。總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所增刪修廢之條文多達二百三十四條,幾占原條文百分之三十八,變動幅度甚大。該次修正之要點如次: 一、增訂﹁優等懸賞廣告﹂之規定,俾利適 用。 二、修正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明定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增訂商品製造人責任,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此外,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侵害他人時,應負較嚴格賠償責任等規定。 三、加強人格權及身分法益之保護:將信用、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列入保護範圍;並增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者,應許準用侵權行為之有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增訂﹁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以防止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五、增訂﹁締約過失責任﹂:為保障締約前 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特增訂之。 六、增訂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請求 出租人為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以保護承租人;又為促進土地利用,增訂承租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繼續存在之規定。另外,增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受最長租賃期限二十年之限制等規定。 七、修正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應以承租人占有標的物為要件;又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無該原則之適用。 八、修正有關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之規定: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修正為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會同辦理抵押權之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 九、增訂﹁旅遊﹂一節:為使旅客與旅遊營業人間之法律關係明確,特增訂旅遊營業人之定義及其瑕疵擔保責任;並增訂旅客之協力義務及其得隨時終止旅遊契約等規定,俾利適用。 十、增訂﹁合會﹂一節:合會乃我國民間習見之金融制度,惟修正前之民法並無任何規定,為使其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特增訂﹁合會﹂一節,以資規範。 十一、增訂﹁人事保證﹂一節:人事保證在我國社會行之有年,為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明確,爰增訂﹁人事保證﹂一節,俾利適用。 十二、配合民法債編之增修而於施行法中增訂溯及效力之規定。 貳、另為避免公證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施行前,因各地方法院公證人嚴重不足,致無法承擔民法債編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新增有關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規定所衍生之公證業務,立法院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三讀通過增訂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亦即該必要公證之條文,目前暫不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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