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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發布

行政院審查通過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及配套刑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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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外界爭議已久之「懲治盜匪條例」,於今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下午,在行政院政務委員陳健民主持之審查會 議中,獲得與會各部會代表之共識,通過法務部所提之「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案及配套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徵詢司法院之意見後,儘速會銜送立法院審議。 二、 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由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十一條,期間由國民政府依第十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以命令延長十三次,迄民國四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始經立法院民刑商法委員會決議:「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及第十條刪除,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於四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立法院第十九會期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並經 總統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施行迄今,其間並未做實體內容之修正。雖懲治盜匪條例迭經最高法院多次於判決中引用,並不認有所謂失效之問題,且又多次經相關案件之律師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亦未經解釋為失效,但因懲治盜匪條例係於國家動盪不安之特殊情勢下之產物,其構成要件或充斥治安刑法色彩,而與現實環境不符;或與刑法之相關要件存在重複或紛岐紊亂之現象;或將不同不法內涵與罪責之行為,均規定一起而定為唯一死刑,而存有苛重之情形等。自應予以通盤檢討,以符現代刑法思潮及適應國家社會需要並兼顧人權之保障。法務部有鑑於此,乃對懲治盜匪條例加以通盤檢討,並徵詢司法院、內政部及國防部等相關機關之意見及召開會議研商,咸認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除其中少數條文外,於刑法中或其他法律均有相關或類似之規定,苟能稍事修正或增設刑法相關規定,即足以兼顧保障人權及維護社會秩序之需求,因認懲治盜匪條例並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於提出刑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同時一併廢止懲治盜匪條例。 三、此次配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修正刑法相關規定之重要原則臚列如次; (一) 懲治盜匪條例之條文,已不符現實生活環境及國家社會需要之條文,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即不再訂定。 (二) 懲治盜匪條例有規定,刑法並無相關規定,而仍有必要繼續適用者,於刑法相關法條中增設其規定。 (三) 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均有規定者,檢討刑法相關規定,適度修正其法定刑,以免於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後,產生刑度落差過大之情形,而影響社會秩序之維護並兼顧人權之保障。 (四) 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之規定,雖有不同,但刑法之規定已能賅括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者,納入刑法之規定,並酌予修正檢討刑法之法定刑。 (五) 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原均無規定,而認有配合修正之必要者,亦一併配合修正。 (六) 懲治盜匪條例中唯一死刑之規定,除符合刑法相關唯一死刑之罪者外,不再於刑法之中增列唯一死刑之罪。 四、至於刑法相關條文之修正,此次計增訂三條,修正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以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機場或其他公共場所之方法妨害公務之處罰規定。(第一百三十六條之一) (二) 修正藏匿人犯之規定,酌予提高其刑度,並配合修正偽造、變造、湮滅證據罪之刑度,以資平衡。(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 (三) 提高普通強盜、加重強盜、常業強盜等罪之法定刑(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一條)。 (四) 明定常業強盜罪之適用範圍(第三百三十一條)。 (五) 增訂犯強盜罪而故意使人受重傷之處罰規定(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六) 增設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規定(第三百三十四條之一)。 (七) 提高擄人勒贖罪之法定刑(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八) 增訂擄人勒贖,而使被害人受重傷結合犯之處罰規定(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九) 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規定(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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