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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偵查實務已符合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對於第三人律師事務所之搜索,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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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於112616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其相關意旨,本部早已落實於搜索、扣押實務中。詳述如下:

一、本部肯認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

被告、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間秘密自由溝通權,因涉及被告受有效辯護協助、公平審判與不自證己罪之核心領域,應受高度保障。本部肯認秘密自由溝通權之保障,惟對於律師事務所實施搜索扣押,於具體個案具有追訴犯罪與發現真實之重大公益,上開基本權利並非絕對不得以公權力干預。

二、本部已於93年間以函釋目的性擴張解釋相關規範,落實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與律師間秘密自由溝通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原則不得扣押,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始得例外扣押之,檢察官對於第三人律師事務所之搜索扣押,均嚴守上開規定為之。為強化保障被告與辯護人秘密自由溝通權利,本部業以93427日法檢字第0930801416號函釋,目的性擴張解釋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間基於信賴關係所獲知秘密之文書紀錄,均不得扣押,將客體範圍擴及至「郵件、電報」以外之文書紀錄,檢察機關多年來亦已確實遵守落實辦理,已符合確保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權之意旨。

三、執行方式符合最小侵害與比例原則

檢察官對於第三人律師事務所實施搜索扣押之情形,極為少見,足認實務對於此類搜索扣押,均本於審慎而嚴謹的態度為之,絕無恣意濫權之虞。縱有搜索扣押之必要,基於偵查犯罪具有時效性與密行性,搜索扣押均不公開,並依比例原則,採取最小侵害之方式妥慎、迅速為之,以維護律師事務所之聲譽,俾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四、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配合研議修法

上開判決主文指出,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同法第133條第2項及相關規定整體觀察,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應於2年內依判決意旨妥為規定。就第三人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辯護人搜索、扣押之限制,於有事證足認律師或辯護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即不適用。

為促進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與辯護人之權利,亦使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之執法有所依循,本部未來將持續配合法規主管機關司法院,研議相關修法,以期完備有關律師事務所搜索扣押之法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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