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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化車屬於偵查方法,本部研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法源依據,並持續推動科技偵查法制化,刻正積極研修「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兼顧保障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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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日前報載指稱「法院判決認定M化車蒐證無證據能力,致犯罪集團無罪確定」云云,為免外界未見全貌而生誤解,本部深究該判決無罪理由予以說明,並就科技偵查提出因應對策:
一、 本案法院認定警方以M化車蒐證及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執行搜索,其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按媒體報導所指之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2號判決,依該院發布之新聞稿,法院係認警方使用M化車僅是偵查方法之一,於報請檢察官指揮時,尚依據卷內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票,並認警方執行搜索、扣押所得之證據「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應認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 法院係綜合卷內所有證據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行,而為無罪判決,尚與M化車蒐證之證據能力無涉:
依高院前揭新聞稿,法院認定無罪之理由,主要係因卷內通聯紀錄僅顯示犯案人頭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無法精確特定門號使用人所在,故無法認定被告等人受搜索時的所在地址即為犯罪機房;另因搜索時距離案發時已過數十日,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等人於案發時亦有在場,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犯行,故諭知無罪。足見法院係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通盤考量、綜合研判後,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始為無罪判決,實與M化車蒐證有無證據能力無關。
三、M化車屬於偵查方法,為配合執法人員善用此利器,本部研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M化車條款,以強化執法機關查緝犯罪組織能量:
組織犯罪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動輒造多數無辜民眾受害,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為嚴懲組織犯罪、守護國人安全,須從法制面賦予提供第一線執法人員執法利器,又鑑於前開報導造成執法疑義,本部未雨綢繆,將儘速研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M化車條款,使執法人員得依法定要件及程序使用M化車進行犯罪調查,除可利用精確定位追蹤組織集團成員行蹤,溯源追查犯罪組織或機房所在地外,亦可精確定位被害人位置,以迅速營救遭犯罪組織控制或囚禁之被害人,全力遏阻組織犯罪,確保民眾身家安全。
四、 本部持續推動科技偵查法制化,刻正積極研修「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核心,完善科技偵查法制:
為凝聚社會共識,本部傾聽各界寶貴意見,持續推動科技偵查法制化,原研擬之科技偵查法草案,刻正調整研修為「科技偵查及保障法」草案,立法方向以保障人民基本權為核心,朝發動程序之門檻更嚴格、加強法官保留密度、完善監督機制等方向調整,並將全盤檢討實務所需,儘速提出法案,賦予執法機關使用科技偵查手段之法律基礎,以完善我國科技偵查之法制,兼顧打擊犯罪與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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