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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交通違規,改提訴訟救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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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違規,改提訴訟救濟了!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我國道路交通事件的管理與處罰,多年以來,都是依照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一日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來辦理。汽車、慢車的所有人、駕駛人或行人,如有違反這條例的規定,依這條例的第八條第一項所定,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者警察機關依權責處以罰鍰或附加吊銷執照等處分,用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秩序。 受到主管機關處罰的受處分人,對於受罰如有不服,過去依這條例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在接到裁決書後的翌日起的二十日內,向管轄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為了要處理這些異議,當時有效的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分別規定,由法院所設的交通法庭受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中的「裁定」,處理這些異議事件。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抗告,經過抗告法院的裁定就不得再抗告,整個程序便告終結。 裁定雖然也是法院意思表示的一種,但在刑事訴訟法中通常用於處理或指揮訴訟程序上問題,甚少用在解決實體上的爭端。尤其是用於評斷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是否得當的問題上,更是顯得有點格格不入。當年雖然有人也想到處理這些公法上的爭議,宜由超然的法院以訴訟方式介入,較能維護人民的權利,卻找不到適當的法源,才有這個法院雖然介入,但不是用訴訟程序解決實體上爭議的非驢非馬怪制度出現。 主管司法業務的司法院也洞悉這種不合理現象的存在,多年以前就積極進行修法工作,要將這不倫不類的法制導正,納入法院審判體制。艱辛的修法工作重點是修正《行政訴訟法》,附帶修正相關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使不服這條例處罰的受處分人可以循行政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有關這兩法律的修正法條,去年已經在立法院獲得三讀通過完成立法程序,且經 總統在民國一百年的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日期則於法律中授權主管院發布。司法院與行政院先後在去年的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今年的六月十八日發布命令,修正法條同步自今年的九月六日施行。目前修正法條已經上路,此後不服交通違規的裁決事件,都要依循 修正後的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才可以得到救濟! 我國政府為了維護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在司法院體系中設有行政法院,專事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訴訟法》便是行政法院審理行政事件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旨在解決公法上爭議,那些違法的行政處分如果行政機關能夠在職權範圍內自行解決,行政法院就無介入的必要。因此,修正前的《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就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由這法條的規定來看,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先經過訴願的程序,訴願是向作出行政處分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提出。由受理訴願的機關先行審核下級機關所作的行政處分有沒有違法?必待訴願得不到救濟的時候,才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願等於第一審的行政訴訟程序。修法以前的行政訴訟採的是二級二審制,即是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可以向終審的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這次修法最大特色是在修正原只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的第二百二十九條中增列第一項,明定地方法院增設行政訴訟庭,為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於新增的第三條之一中明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修法後就不再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的案件。並在新增的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的法條中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這是一種特別審判籍,受處分人不可隨便向其他沒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只能以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作為理由,上訴或抗告到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經過第二審法院的裁判,就不得再上訴或抗告了。因此,修法後的行政訴訟,採用的是三級二審制,最多經過法院二次審判,就告確定。 什麼是交通裁決事件?新增的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法條有對範圍作說明:凡是不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罰鍰、以及裁決的其他處分,都列為交通裁決事件,可以提起撤銷之訟、確認之訟。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的獨任法官,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來審判。 交通裁決事件,既然要循訴訟程序才能得到救濟,起訴的手續是不能省略的。起訴,原告要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並要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記載原告個人的基本資料以外,還要載明「應為之聲明」,也就是要求法院作如何的判決。此外還要按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規定,按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這些都是必要的條件,不照著做訴就不能提起!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配合修法部分,除將《行政訴訟法》修正以後,一些已無存留必要法條刪除外,還修正第八十七條,指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醒受處分人注意自己的權利!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9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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