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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訂契約,豈可有背善良風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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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契約,豈可有背善良風俗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一位中年的賴姓女子,十多年前參加前往大陸旅遊的旅行團,旅途中結識同團從事木器傢具業的葉姓已婚中年男子,雙方一見傾心,葉男進而演出婚外情。回台後賴女就經常出入葉男在桃園經營的傢俱店內,後來甘脆以「女主人」自居,搬進店內居住。風聲傳到與葉男結婚已近三十年的劉姓配偶耳中,當然無法忍受丈夫的出軌行為,便找上賴女理論,賴女自知理虧,又不願放棄情人葉男。為了要保持與葉男交往,想到用金錢換取與葉男往來的時間,條件提出後居然得到葉妻同意,雙方便作進一步談判。 經過一番妳來我往的言詞交鋒,劉姓原配終被賴女用不算是理由的理由說服,有條件出讓對丈夫一部分時間的占有。條件是由賴女支付劉婦新臺幣五百萬元,分成三期給付;第一期先付一百萬元,付款後賴女每週可伴同葉男出遊一天。第二期再付一百萬元。賴女與葉男相偕出遊的日子增至每週二天到三天;第三期是付清尾款三百萬元以後,賴女可偕同葉男前往國外旅遊七到十天。並簽訂達成協議的書面文件,載明上述的條件外,另訂有附帶條件:「賴女不得懷孕,並不得踏進店門」。 協議簽訂後,賴女照著雙方約定,先後付清第一、二期的款項。對方也有照 約定來履行,每週讓出丈夫一到三天。但是到了第二年,賴女覺得這樣糾纏下去不是正著,便想斬斷孽緣,不再與葉男往來。又不願失去先前給付的二百萬元;就向臺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要求歸還已經給付的兩百萬元,後來因故撤回訴訟;去年又再到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相同的訴訟。日前報載:賴女所提的民事訴訟已為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賴女不甘人財兩失,表示要上訴力爭到底。她的訴訟會受到敗訴的判決,新聞報導說是法院認為她與劉姓婦人簽訂的分享劉婦丈夫的協議書,有背善良風俗,在民法上屬於無效的契約。根據協議所給付的金錢,因為給付原因的不法,也不得請求返還。 做妻子的每週要放丈夫幾天假,讓丈夫外出和約定的女人旅遊胡混,為什麼這種約定的方式,會被法官認為是無效的法律行為呢?若說原因,應該是夫妻結婚以後,夫妻雙方相互間都負有貞操的義務。關於這點,民法規範夫妻關係的親屬編中,並未定有明文。但在其他法條的規定中,隱約可以看出端倪,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法定裁判離婚原由中的第一款「重婚」,第二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沒有責任的一方,都可以用作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理由。另外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重婚罪與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罪,也都是法律讓有婚姻關係者重為婚姻,或者亂搞男女關係者,要受到有期徒刑的刑事懲罰苦果,目的都是在維持一夫一妻制的純潔婚姻關係。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結了婚的人,在民法上對配偶絕對負有貞操的義務。 貞操義務是維持婚姻生活長長久久的無形力量!許多年來,已經深入人心,成為民眾都會尊重的善良風俗的一環,不容許有心人任意利用法律行為加以破壞,因此民法總則第七十二條明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此法條人稱「帝王條款」,任何法律行為,都不能與它相左,這不僅我國民法有這種規定,凡是先進國家的民法,都有類似的無效規定,來維繫人民一定的道德水準。談到這裡,不得不對「法律行為」這個名詞略作介紹。否則會讓人看了大半天還是「霧煞煞」,不知道是在說些什麼? 「法律行為」這四個字,雖然是民法總則編第四章的章名,但是民法卻沒有法條對它的含義作說明。民法學者普遍認為「法律行為」依學理來說,是指以「意思表示」作為要素,用意思表示的內容,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為,不只是發生,凡是與權利效力有關的變更或消滅,都必須要有法律行為才能推動。簡單地說,要讓權利發生或變動,沒有法律行為就不會產生法律效果! 作為法律行為基礎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的定義又是什麼?最簡單的說法,意思表示是指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的表意人,將內心所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在外部的行為。像劉姓婦人與賴姓女子簽訂的協議書是會發生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必須要有雙方的意思表示作為基礎,例如讓夫的期間、讓夫的代價,都必需用意思表示與對方互相溝通,等到必要之點達成一致後,不問用的名稱是協議、協定或者是約定,在民法上便是雙方都要遵守的「契約」,契約成立後並不是就此可以拘束當事人,還得接受民法總則帝王條款的考驗,賴、劉之間簽訂的白紙黑字協議書,就是被法院根據該法條認定違反善良風俗成為無效。 無效的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在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這是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規定,劉婦已經收取的二百萬元,由於法律行為無效,便有吐出歸還賴女的義務。如果劉婦拒絕返還,賴女是可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要求返還已經沒有法律原因存在的利益。賴女無法如願,原因是卡在同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的規定,依這法條前言規定,這種給付,是「不得請求返還」。立法理由是這種行為欠缺社會的妥當性,法律無需給予保護。如果不法的原因,只存在於受領人的一方,依這款但書的規定,給付者還是可以請求返還。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7月17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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