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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校長涉貪,刑責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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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涉貪,刑責非輕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近半年來,新聞媒體不斷報導不少國中、國小校長涉及營養午餐受賄的弊案,首先發動這波查賄攻勢的是位於新北市的板橋地檢署,自去年十月下旬第一波偵查行動開始以來,至本年四月中旬為止,已堂堂進入第四波的偵查終結程序,也就是說這半年來已經有四批涉案人士先後被提起公訴,其中當然也有獲得處分不起訴人士,只是案件一旦被定位為不起訴,對新聞媒體來說,就缺少聳人聽聞的報導價值,最多只是一筆帶過。所以,我們聽到的或者看到的,都是一連串的搜索、拘提、羈押、起訴的消息。這對絕大多數的民眾來說,都是非常正面的,把那些根已經爛腐的教育界壞份子徹底剷除,經過一番大洗牌以後,讓真正可以作為小孩子榜樣的好人出頭,對整個社會來說,未嘗不是好事一件?但是,曾經與「貪」字沾過邊的人士聽來則是那麼刺耳,整天憂心忡忡地深恐這把點燃著的火,會燃燒到自己的身上。據說教育界有不少「長」字輩的人士,正準備趁這個暑假來臨之際提早退休,離開目前的崗位。
從事教育,本來是一份非常清高,受人尊敬的職業,為什麼有人會將自己弄得灰頭土臉,到了難以自拔的地步呢?說穿了還不是一個「錢」字在作祟。這「錢」字為什麼又會與「貪」字扯上關係呢?「錢」雖然只是一張紙,但在這個「有錢萬事圓」的時代,有了錢可以圓很多的夢。只是君子生財,要取之有道,受之無愧的正正當當的錢進入自己的口袋,或者匯進帳戶,當然夜半敲門心不驚。如果是一些不清不白的錢,縱然是暗地裡私相授受,周邊別無他人,只在我知你知的情況下進行,也終有東窗事發的一天。那些涉案的校長們,多半都是這些狀況下收了錢,結果還是要去面對法律!所以錢一旦與「貪」掛上鉤,問題就大了!
新聞報導透露出這些已經浮出檯面的涉案人士,除了有公立的國中、國小學校的現任校長以及已經退休的校長以外,還包括擔任這些學校營養午餐評選委員的家長會長與供應營養午餐的廠商們。未來一干人等面臨的刑事責任,可能會因為身分的不同,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罰。身居公立學校校長寶座的人,由於位高權重,眾多學子看到校長蒞臨,莫不必恭必敬高喊一聲「校長好!」,這一切榮耀,歸功於他擁有公務員的身分。但在公務員任內,與不乾不淨的錢結了不解緣以後,一旦事發,也會因為具有刑法所稱的「公務員」的身分,要接受較重的刑罰處罰。
「公務員」這三個字,在各種不同法律上有著不同的含義,在哪種條件下,才符合刑法上可以作為犯罪的客體或者主體的「公務員」定義?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訂有立法解釋:「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
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凡是合於上述兩款定義者,就屬於刑法所稱的「公務員」。涉案的國中校長、國小校長,都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教育機關依法令任用的人員,負有教育下一代國民的神聖職務與權限,自係國家的公務員。享有公務員的俸給,就應敦品力行,做好份內的工作,報效國家。卻收取承辦學生營養午餐商人的賄賂或不正的利益,不問有沒有違背職務,都有刑事責任,只是刑罰輕重的問題。而且公務員犯下貪瀆行為,不是面對普通刑法的處罰,而是要依刑事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來處斷,相同的犯罪,刑責都較普通刑法為重。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罪,依貪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所收的賄賂,如果不涉違背職務的問題,只是有錢送來也就毫不客氣地就收下,免得不拿白不拿,這是犯了這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罪,要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都不輕!
板橋地檢署第四波起訴的被告中,有三位是發生營養午餐弊案學校的家長會現任或卸任的會長,新聞報導根據業者的指控說,某些身兼學校營養午餐評選委員的家長會長,要錢要得既兇又狠,業者送的錢數目不如他的意,還會用電話要求補足,並且放話說:「我要讓你關廠就關廠!」,行徑類近恐嚇。不過,學校家長會並非學校的附屬單位,又無法定的職務權限,只是依據各市縣單行法規成立的團體,作為學校與家庭間聯繫的橋樑,共謀教育的健全發展。就現行刑法而言,很難指家長會的成員係刑法上的公務員,如果這些家長會成員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者沆瀣一處,狼狽為奸。彼此之間有犯意的聯絡或者犯罪行為的分擔,成為共同實行貪污犯罪的正犯。依這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沒有公務員身分的人,要與公務員一樣,都受貪污治罪條例處斷。這三位家長會的會長被起訴,報紙沒有透露檢察官用的是什麼罪名?起訴的重點是在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的罪名不是檢察官說了就算,要由法院在審理中調查認定。在作出有罪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的規定,是可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的法條。至於送錢給公務員的業者,不問目的是要求公務員違背職務或者不違背職務,都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的犯罪,只是刑罰有輕重之分而已!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4月30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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