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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推人摔落月台,犯了什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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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人摔落月台,犯了什麼罪?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報紙,根據外電的報導,大幅刊出一則圖文並茂的新聞,指出英國倫敦的地鐵車站是生活中異常危險的地方,經常有人墜落月台,為疾駛而至的地鐵列車撞及喪失了生命憾事。去年的九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當地的萊斯特廣場地鐵車站,還發生一宗怪客刻意將在月台上候車的乘客推落月台,摔進車道中幾乎喪命的怪事。 根據現場目擊者的證述與車站監視器的錄影紀錄:當時這名身穿藍上衣、黑外套,戴著眼鏡和一頂黑帽的怪客正和一小群人在月台上候車,看起來很有可能是怪客頭上所戴的帽子引發了爭吵。怪客突然一轉身想要走入。這時一位二十三歲的女子正好迎面走來,這名怪客竟然卯足全身氣力將女子推落月台,摔入列車行駛的車道中。幸好這位女子命大,當時列車尚未進入車站,沒有被列車輾到。只是臉部及身體其他部位受到皮肉傷,人還可以掙扎著站起來,隨即被鄰近的乘客及時將她救上月台,保住一條小命。推人的怪客也立即被月台上候車的乘客團團圍住,想將他逮捕,結果還是被他溜走。幾個月過去了,這宗駭人的刑案不但沒有偵破,至今連兇嫌姓甚名誰都不知道?所以,一家在英國享有盛名的媒體BBC廣播公司,特別為這件刑案製作節目,利用監視器攝到的現場錄影鏡頭作成專輯公開播出,希望觀眾能夠提供線索,協助警方緝兇,將涉案者繩之以法! 地鐵車站的月台,是我們日常生活中危險性甚高的地段之一,這話就這家媒體所在地的英國倫敦來說,可能沒有錯!但用在我們這裡稱為「捷運」的地鐵車站月台來說,則「此話差矣!」原因是從報上刊出的照片來看,英國地鐵車站的月台,供乘客上下車的一邊,沒有半點遮攔,所以那名怪客很輕易地就將無辜的女乘客推落月台。反觀我們這邊的捷運車站就不一樣了,以臺北車站的捷運站來說,月台上下車的一邊都裝有柵欄,在列車還未到站以前,柵欄門都呈關閉狀態,只有列車進站以後,柵門才會自動打開。有了這種安全裝置,不只是月台怪客無法將人推落月台,即使有人活得不耐煩,想找時尚的死法,選擇跳下月台撞列車來自殺,也不得其門而入。我們的捷運建設,與歐美國家相較,雖然起步較慢,但安全措施方面卻遠勝過他們! 英國這名地鐵的月台怪客,將人推落地鐵的月台,不問當時他的動機是什麼?行為已觸及英國的法律,應該可以肯定。否則當地的警方不會大費周章,請電視台製作特別節目播出,進行「人肉搜索」!至於涉案的怪客一旦被拘捕到案,英國的法院會以什麼罪名定他的罪,在未經法庭審理以前,未便加以臆測! 這宗月台怪客,無緣無故將他人推落月台的怪事,如果是在我國的捷運還沒有裝設安全柵欄的車站發生,適用我國刑法來處斷,這名怪客所為,也是觸犯刑章的行為,而且所犯的罪名很有可能跌破許多人的眼鏡。依據報紙的報導,已經知道的事實是這位被推摔落月台的被害女子 臉部受有創傷以外,身體其他部位也受到傷害,但都是沒有大礙的輕傷,如果被害的女子提出告訴,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的傷害罪,要受到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法院通常對這種傷害犯罪,大都是判處六個月以下徒刑,可以易科罰金,繳些罰金也就沒事!接受判決的被告也知道自己行為過當,願意認罪接受處罰;或者深知普通傷害罪只是侵害個人的法益,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上段的規定,「須告訴乃論」。賠些金錢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提告訴或者撤回告訴,事情也就過去!如果這名月台怪客是以這種心態實施這件駭人聽聞的犯罪,或者是犯罪成立以後仍然用這種心態去面對,這就大錯特錯了!因為刑法的處罰犯罪行為,不只是要觀察犯罪的結果,還要看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故意。什麼是犯罪的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立法解釋,指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月台怪客犯罪的故意是什麼?請看以下說明就可以明白。 地鐵車站的月台下面,雖然只是舖上幾根鐵軌供電聯車行駛的軌道,以及裝置供應電聯車行駛的電力系統,將人推落月台,摔入軌道中,如果沒有被高壓電電斃,還不致立即喪命,但瞬間就有列車疾馳而來,列車的重力加上速度,決不是一個凡人用血肉之軀可以阻擋的。一旦被進行中的列車撞及或者輾過,一幕血肉模糊,身體支離破碎的慘劇即告上演。這家英國媒體直指地鐵車站的月台,是我們生活中充滿危機的場所,決不是危言聳聽! 這名推人的怪客,媒體報導是一位年約四十的中年男子,不是什麼事都不懂的小孩,對於月台下的列車行駛的軌道有隨時使人喪失性命的危險,應該很清楚。明明知道那是會奪人性命的地方,竟仍然推人落入險地,顯然具有殺人的故意。至於殺人的行為,則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中,要件很簡單,只有「殺人」兩個字,只要是可以奪走他人生命的行為,都是殺人。用手推人既會使人喪命,那「推」的動作,便是殺人的手段。實施殺人行為以後,被害人並未失去生命,倖是存活下來,那是犯罪未遂的問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既規定未遂犯可以處罰,月台怪客面對的該是殺人未遂罪的刑責。殺人的過程使被害人受到傷害,傷害行為被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罪的刑責。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3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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