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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少女未婚懷孕,困擾重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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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女未婚懷孕,困擾重重!(下)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上篇拙文談論的重點,是放在未成年少女基於兩情相悅導致懷孕,想要除去腹中胎兒的墮胎刑事責任的問題上,而且還提到小男友可以不負責任,揮揮手說走就走!說清楚一點,這應該只是針對單純兩情相悅,導致已滿十六歲的少女懷孕來說。如果未成年少女懷孕當時的年齡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與她性交的人便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要負起最重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責任,刑罰並不算輕!而且這罪是公訴罪,只要司法機關發覺,便可以主動追訴處罰,不必等待被害人表態告或不告,或者要保留經常聽到的所謂的「法律的追索權」。如果使未成年少女「有」了的人是未滿十八歲的小男友,依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後段的規定,屬於告訴乃論的犯罪,必須有權告訴的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會起訴,法院方可以審判。 這對玩親親的小情侶,男的如果也是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的人,那麼男女雙方都犯了這條罪,因為法條規定的是「男女為性交」。懷孕少女不問出於主動或者是被動,同樣擺脫不了刑事責任。這一點在立法上可說是真正做到男女平等了!不過,這罪既明定為十八歲以下的少年犯之者,須告訴乃論。必須要由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起訴,法院方得審判。男女的某一方,心地善良,不願意見對方因此背負刑責,沒有提出告訴。另一方卻堅持要告倒對方,就會出現同一性交事實,一方觸及犯罪,另一方卻相安無事的不公平現象。 另外,十八歲以下的少年犯下這條罪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的規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的。他們犯的罪雖然不算很輕,但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必須移送檢察官處理的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很有可能會被留在法院的少年法庭裡接受少年管訓處分的處理,不必上法庭接受刑事審判! 未成年少女懷孕,是因為與有配偶的男人交往所引起,懷孕以前未成年少女也知道對方是結了婚有妻子的人,仍然與他相姦,也就是介入他人家庭,甘願做他目下話題正夯的「小三」,這又觸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的相姦罪,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要特別強調的是犯這罪的被告,沒有年齡、性別的限制,只要是明知對方是有配偶的人,還是與這個人相姦,就成立了這條犯罪。這裡舉出未成年少女來說明,只是配合主題的設定而已,千萬不可誤會這是未成年少女專有的犯罪!不過,這條犯罪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也屬於告訴乃論。對方的配偶如果知道自己配偶有外遇,也知道外遇的對像是誰,卻不在一定期間內提出告訴,相姦的人也就什麼事都沒有!特別要提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對這罪的告訴乃論,訂有例外的規定:一般刑法上規定的告訴乃論犯罪,對於共犯中的一人提出告訴或者撤回告訴,效力是及於其他共犯。這是刑事訴訟法上「告訴不可分」的原則。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通姦與相姦罪,對於配偶部分撤回告訴者,撤回的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這就是原則中的例外規定。我們經常在媒體上看到或者聽到,有些人對配偶「劈腿」的事實,忍不下這口怨氣提出告訴,後來又因為心軟,聽了幾句好話以後,便原諒了配偶,只對配偶撤回告訴,卻不放過「小三」,本來是兩個人共同才能成立的犯罪,卻留下孤零零的「小三」一人去面對刑責,這是法律的規定,誰教甘願做「小三」的人,只知道破壞別人的家庭,出了事又不設法將事情擺平,等到無迴旋地步再來怨天尤人那就太遲了! 談罷了相關刑事責任,也該聊聊與刑事問題糾纏難分的民事問題了,我國刑法上的犯罪,按照被害法益來分類的話,可以分成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和個人法益三種,也有可能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兩個以上的法益。就單純侵害國家或者社會法益的犯罪來說,個人並非犯罪被害人,便不涉及民事上損害賠償的問題。如果是對個人犯罪或者侵害其他法益同時也侵犯到個人法益,這時民事問題便會隨著刑事案件而浮現。原因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刑法上的犯罪,也都是以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法益作為成立的要件,所以一旦行為成立了犯罪,也同時成立了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舉個例子來說,讓未成年少女懷孕的男性,所使用的手法,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規定各罪的犯罪要件,像用強暴、脅迫、恐嚇或相類似的違反未成年少女的意願與她性交,除了要面對重刑處罰以外,還要負起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受害的未成年少女,都可以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只有未成年少女已經年滿十六歲,自願投懷送抱,對方接受了她的愛意,既無刑事處罰的規定,也就無所謂民事責任的問題。至於損害賠償的範圍,凡是因為對方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直接、間接的損害,都可以要求賠償。由於這些侵犯性自主的行為,都會使受害的未成年少女身體和健康,蒙受嚴重的打擊,懷孕便是其中最顯著例子。被害的未成年少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雖非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這就是通說上所稱的「精神慰撫金」。 (本文登載日期為101年1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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