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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往生原因不明,須經相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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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生原因不明,須經相驗程序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最近新聞報導,今年的九月間,宜蘭有家醫院,經人送來一位要求急診的羅姓病人,經過醫師的初步察看,這位羅姓病人已經沒有生命現象,宣布已經在「到院前死亡」,沒有加以急救就直接送進太平間。
往生的羅姓男子生前曾經在這家醫院看過病,留有病歷資料,醫院的辦事人員便根據病歷中所留存的三支電話號碼撥打,結果都沒有聯絡上,卻不作進一步處理。羅男的遺體在太平間的冰櫃中躺至第八天,沒有遺屬出面領走,醫院感覺到不妙,才向當地派出所報告,警方只花了二個小時就找到死者家屬前來領屍。
三十七歲的羅姓男子生前與家庭疏遠,隻身往外過活。死前那個夜晚,他前往友人家中與友人飲酒,幾杯黃湯下肚,就有了醉意,兩個人倒頭便睡。第二天一早,友人醒來發覺羅男熟睡不醒,嘴角留有嘔吐物,覺得情形不對,緊急將他送醫,想不到已回天無術。由於遺體沒有顯著外傷,不像他殺,警方初步判斷死因該是猛爆性肝炎致命。死者家屬對死因的說法,並沒有意見,但對醫院遲遲不通知家屬,則大為光火,責怪醫院方面沒有及時通知,讓他們失去民間習俗上認為最重要的頭七對再生者祭拜的儀式。醫院方面也坦承疏失,承諾以後會改進。
一個人的身體出現嚴重的狀況被緊急送醫,到達急救醫院時,經醫師察看已無生命跡象,這在醫學上的專門名詞是「到院前死亡」,英文簡稱為DOA。至於憑那些跡象來判斷這個人是不是已經死亡,醫學上通常是根據有沒有呼吸?有沒有心跳?瞳孔是不是放大?作為判斷依據,如果這三點齊備,這個人就可以確定已經往登天國,醫師就不會作出任何救治的動作,這時醫院最多只是提供太平間的服務。至於是什麼原因致死?由於生前未經主治醫師診治,醫院就不會出具〈死亡診明書〉,沒有死亡證明書,遺體就不能火化或安葬。如果無法確認死者是單純的患病致死,這時只有勞動轄區的警察人員,依循刑事訴訟法中的《相驗》程序,報請檢察官處理。
相驗,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中,法條內容分成三項,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這是相驗案件的法源。由這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除了可以確定真正的死因,出自患病以外,幾乎所有的死因不明的死亡事件,都須經過檢察官的相驗程序,這些死因不明的死亡事件為數甚多,又都分散各地。檢察官若都親赴現場一一相驗,勢將疲於奔命,而且檢察官人手不多,一時調度不周,不能即時前往相驗,讓屍體擱置過久,也會引起喪家不滿。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已針對此種情形修法改進,除將原第二百十八條的條文略作修正,列為現行法第一項外,另增訂第二、三兩項條文,其中第二項明定:「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由這增訂的法條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法已將相驗程序分成三個不同層次來辦理,第一層次是那些顯然涉及他殺的刑事案件,檢察官必須親自前往現場相驗,因為相驗關係到這件刑案偵查的方向與證據的搜集,不能絲毫馬虎,如果沒有在案發的第一現場與第一時間掌握住證據,有些證據便會消失。雖然死人不會說話,但可以在屍體上發現很多證據。記得四十多年以前我在台北地檢署任職檢察官的時候,曾經相驗過一具屍體,在死者背部發現一個二公分大小的血洞,難以斷定這個血洞就是致死原因,後來由法醫執行解剖,剖開這小小的創口,就看到一節折斷的刀刃插進內臟,原來兇手行凶時用力甚猛,以致刀刃折斷在屍體內,可以斷定兇手有殺人故意。所以身負偵查重責的檢察官必須親自及時調查證據與犯罪情形。至於一些雖屬變死,但是否有人涉及犯罪並不明顯,自可以依增訂的第二項規定,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前往相驗,這是屬於第二層次。第三層次是法條第二項但書所規定的「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至於檢察官如何認定顯無犯罪情形,當然是根據警方的初步調查,以及參酌死者家屬的意見後作出決定。而且作出決定以後也不是撒手不管,因為增訂的第三項條文規定;「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相驗的結果是不是有問題,最後還是歸由檢察官全盤審核,經過檢察官的審核,認為毫無問題後,整個相驗程序才算終結。相驗的如果是無名屍體,清查結果雖然認定死因無外力介入,但也無法查明屍體主人的姓名年籍,這時只能土葬,不能火化,以便有人出面認領
相驗是勘驗程序的一環,勘驗在刑事訴訟法中是法院或檢察官調查犯罪情形與搜集證據的職權行使,依這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與第四款規定,勘驗時可以實施檢驗屍體與解剖屍體的處分。相驗既是勘驗方法的一種,相驗時檢察官當然可以對屍體進行檢驗或解剖。本來人死為大,刑法有對屍體特別保護的規定,無故對屍體損壞、污辱,定有處罰明文。檢察官雖然對屍體有不敬行為,但目的是在偵查犯罪,追究死因。是依法令的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是不必負刑事責任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11月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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