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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嫌犯與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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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與人權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臺中市有一位劉姓男子,在民國九十年間犯下性侵罪,兩年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入監服刑,執行至九十九年的十月間獲得假釋出獄。現在還在假釋期中,仍然惡性不改,今年五月三十一日,劉男在臺中市的長安路,假冒自己是刑警,將一位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女生強拉到僻靜小巷內意圖性侵,幸好小女生機警,看到情勢不利,就大聲呼救,奮力掙脫逃離魔掌。轄區派出所獲報轄區出現「狼」跡,大為緊張,馬上調閱附近的監視錄影帶,發現惡「狼」的車輛,立即由車追人,查出是劉姓男子涉有罪嫌。 臺中的警方第二天即通知劉男到案接受調查,劉男也準時報到,但否認有對女童作出性侵行為,只承認摸過小女孩的面部。由於劉男是第二天到案的嫌犯,並非可以逮捕的現行犯,不符合隨案移送的規定,警方沒有留置讓他離去,隨後將劉男用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兩個罪名函送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在六月二日訊問被害的女童與她的親人,發覺案情並不是如此單純,隨即簽發拘票,請臺中警方拘提劉男到案,這時候的劉男已經離家行蹤不明,拘提並無著落,檢察官隨即於六月十七日對劉男發布通緝。 當月的二十六日晚間,劉男突然出現在臺中市的一中商圈,再度冒充刑警,強拉一名剛自補習班下課的國三女生到附近的育才街防火巷內,手持美工刀脅迫被害人替他口交得逞。在脅迫過程中,美工刀並割傷被害人的手指。事後警方在被害人的衣物上,採集到劉男殘留的精液,經過DNA的比對,證實該案是劉男所為,隨即布線追緝,經過近兩個月的努力,終於在上月的二十四日晚間,在臺中市國瑞街的劉男租屋處將他緝獲,並在該處搜獲劉男作案時穿的紅色衣服。隨即用妨害性自主的罪名將劉男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得法官准許而進了看守所。 劉男兩度犯行被媒體獲知後,一家平面媒體為了引起讀者注意,冠在這篇來自臺中報導上的標題,用大字標出:「假釋犯性侵未遂,警縱放害了國三女」,這標題下得夠聳動,讓人看了標題不看內容也難?尤其是對法律略知一、二的人看來,那「縱放」兩字更是刺眼。原因是「縱放」是刑法上一種罪名,一般人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種刑度在我國刑法中不算是一種輕罪,職司社會治安的警察人員不會不知道,不致於會輕易去觸犯,除非有其他特殊因素介入。及至看罷新聞內容,才知道新聞標題與實際情形有相當差距,看不出來警方在那次事件中,有「縱放」人犯的情形,警方放人雖固然是事實,但放人只是基於職權上的依法行事,就不能隨便扣上一個縱放人犯的罪名! 那次涉案的劉男是接受通知後自動進入警所的門,並非經由警方人員的逮捕。劉男雖然是由監獄釋放出來的假釋人,假釋人除了一些法律上規定要受到特殊限制以外,行動自由仍然與一般民眾一樣,要受到法律的保障。所以劉男前往警所接受調查,警所仍應按照對待一般民眾的方式來處理,不能另眼看待,以免產生成見。這一點有必要先作說明。 警方人員對於非現行犯嫌涉犯罪的民眾,因為不合可以逮捕的要件,想要對之作調查,詢問有關涉案情形,或者是蒐集犯罪的證據,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可以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日期與時間,前來警方接受調查、詢問。犯罪嫌疑人經警方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方可以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用強制手段拘提他到場。經過拘提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警方作過簡略的詢問後,應立即將受拘提者送請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立即訊問。經過訊問以後,認有羈押的必要時,應在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聲請法官實施羈押。或者認為無羈押的必要時,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至逕行釋放。 以上種種,都是原被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進入檢察官偵查程序被改列為被告後的處置方式,身居被告後的偵查程序,都由檢察官主導,警方對案情就不多接觸。 經通知或自行到警方接受調查、詢問的犯罪嫌疑人,在調查、詢問完畢後該何如處置?刑事訴訟法對此原無規定,以往作法紛紜,容易損及民眾權益,直至民國七十一年間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十八條之一,明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偵查犯罪,在情況緊急,無法循正常程序取得拘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雖無拘票,也可以逕行拘提。在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劉男被警方詢問後,認為所犯並非上述第四款的重罪,沒有將他解送檢察官,這是尊重人權的表現,不能隨便送他們一頂「恐龍警察」的帽子!。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9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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