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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引爆瓦斯自殺,害己也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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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爆瓦斯自殺,害己也害人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臺北市西門商圈康定路一處房屋的地下室,突然發生威力強大的爆炸,巨大的響聲震驚了左鄰右舍,地下室間隔的磚牆與房屋一樓的鐵捲門都被炸開,屋內冒出陣陣黑煙,瀰漫著濃濃的瓦斯味。笨重的家具,包括冰箱、電視機都被震飛到馬路上。被巨響嚇壞的鄰居連忙打119求救,消防人員趕抵後即進入屋內搶救,結果在地下室裡發現一位奄奄一息的李姓婦人,身旁還放著一桶瓦斯,便緊急將她救出送醫,幸好搶救及時挽回一命。 這位已六十多歲的李姓婦人,租用這間地下室作為居住處所,已經有一年多了,平時很少與鄰居間互動,進出都是利用這屋的後門,所以鄰居對她的行止所知不多。事後趕抵現場探視的李姓婦人弟弟對外界表示,他也不明白姊姊尋死的原因?據他的推測,很有可能是他的姊夫往生後,留下姊姊一人,使她神情落寞,起了輕生念頭,才有這次不幸事件的發生。附近的居民告訴採訪的新聞記者說:去年的二月間,相距只有二百五十公尺的昆明街也發生氣爆事件,強大的爆炸力道,連對街三、四層樓建築物的玻璃都被震碎。那次尋短者是一位從事按摩工作的視障陳姓住戶,叫來瓦斯就在屋內引爆,他自己雖然達到求死的目的,但鄰居們卻因氣爆飽受池魚之殃,而且一年還來個兩次,除了人受到驚嚇以外,還有那些被震飛而毀損,不是加害人所有的電器用品、家具、以及其他物品的損失。 陳姓人士雖然達到求死的意願,如果他是一位孤苦無依,家徒壁立的人士,自己一走,所有生前所發生的種種權利義務,依民法第六條的規定,也跟著隨風而逝。因氣爆而受到財產損失的附近住戶,必定是求償無門,只有自認倒霉了事。 第二次李姓婦人所引發的氣爆情形就不一樣,原因是李姓婦人並沒有自殺成功,人既然存活下來,便跟您我一樣,在生活上要面對種種現實問題,除了填飽個人肚子,那些所謂開門七件事,樣樣不能少以外,還要負起引爆瓦斯的刑事與民事的責任。有人也許要問,自殺的人連自己的生命都不要了!還要她負什麼刑事責任?這話雖然不錯,但必須要以自殺成功為前提要件,因為在現代的文明社會裡,刑止於一身,已經成為通說,一個背負罪孽的生命,一旦被劃上休止符,不管犯的是什麼滔天大罪,案件在偵查中,檢察官要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法院要為不受理的判決,任何刑事案件,都要在程序上將案件終結。 人活著的情形可就不一樣了,檢察官必須要代表國家對觸犯刑章的人追究刑事責任。也不是每位在鬼門關前走一回的人,回來就都要受到檢察官的追訴?因為自殺的行為本身並沒有刑事責任,有沒有刑事責任要看自殺的人所選擇結束生命的方法來決定。在我國,民國九十八年間曾經統計每年,當年度的自殺率為每十萬人中有17.2人自殺,自殺人口不能算低,那些自殺未死的人尚不包括在內,相信倖而存活的人,也不在少數。為什麼這許多人都沒有被追究刑事責任呢?原因該是這些人大多數是選擇和平、安祥的方式離開人世,所用的方法也只是危害他自己個人的生命。跳水、蹈海、上吊、服毒等等,都不會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安全,當然不會有尋死還招來刑責的問題。近年各地高樓大廈林立,不須費用的跳樓自殺也隨之流行起來,這種方法看來也只是結束自己生命,不過在躍下之前,沒有先探頭將落點狀況看清楚,冒然一躍,恐會將地上行人或車輛作為墊具。幾年前曾經發生跳樓尋死的人沒有死,為他作肉墊的人卻不幸死了,也有人被撞而終身癱瘓,發生尋死者沒有死成,要對自己的尋死行為,造成他人的死亡或傷害,分別負起民、刑事責任。 自殺的手法,最令人膽戰心驚的莫過於利用引爆瓦斯自殺。瓦斯目前是大部分家庭作為燃料使用,分為天然瓦斯與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二種,天然瓦斯是由業者舖設管線輸送到用戶家中;被人喻為家中定時炸彈的桶裝瓦斯則是由業者分裝入小鋼桶出售給客戶使用。這兩種瓦斯成分並不相同,但都不含有毒的氣體CO(一氧化碳),不完全的燃燒則會產生CO,而且都具有易燃與易爆的特性。為人用作自殺工具以桶裝瓦斯為多。開瓦斯後逸出的瓦斯在壓力下遇有火花,即發生氣爆,甚至引發火災。輕則個人傷亡,重者累及他人生命財產。大爆炸的慘痛場面,與求死者想在一氧化碳中毒下安祥死亡有很大距離。 引爆瓦斯行為,涉嫌刑法公共危險的犯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故意或因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建築物、大眾交通工具,要準用放火。失火的犯罪處罰,最重可以判處無期徒刑。不過尋死的人只是想死,不是想用瓦斯把房屋炸掉,用這罪名來處罰似乎不大恰當。行為人把瓦斯的開關扭開,讓瓦斯擴散到密閉空間中,致生公共危險,這行為也與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漏逸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罪的要件相當,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這種行為,如果發生致人於死的情事,依同法條第二項的規定,要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瓦斯漏逸,究竟會發生那些後果,誰都無法預料,等到驚天動地一聲響,一切都難以挽回了!尋死的方法多的是,無必去選擇這種害人也害己的死法呢!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4月1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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