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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救護車怎可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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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怎可擋?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的歲尾,今年的年頭,不問何種媒體,最夯的話題,莫過於去年十二月聖誕夜發生執勤的救護車被人用車故意擋路,又被比中指的離譜事件。事情發生在當晚六時許,新店市(現改稱新店區)消防分隊一輛救護車,載送一位心跳已經停止,仍有體溫的八十六歲老太太到當地的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鳴著警笛,「伊嗚、伊嗚」飛馳前進,沿途車輛聽到救護車的警笛聲,紛紛閃避讓救護車先行。當救護車駛至交叉路口時,一輛橘紅色的轎車忽然在救護車前煞停,擋在救護車前面,讓它無法前進,開車的男子還搖下車窗,伸出手臂對著救護車駕駛比中指。救護車後來雖將老太太送到醫院,但重病的老太太已經回天乏術。 事後,消防隊將這段事故發生當時錄下的實況影片披露在網路上,即刻引起網友熱烈討論,都認為比中指的男子太沒有水準了,擋住執行分秒必爭救人任務的救護車,還對著救護車的駕駛人比中指。真是誰招惹了誰?氣憤不過的網友隨即發動「人肉搜索」,要讓社會大眾一識駕車仁兄的嘴臉。網友的力量夠偉大,一指神功馬上發揮功能,一傳十,十傳百,網上的人都在第一時間內,知道有這位仁兄刻意營造這件損人又不利己的事,警方後來依據車牌號碼查出車輛所有人,知道當天這車是由蕭姓男子所駕駛。 駕車的蕭姓男子知道警方正在找他,上網也看到網友對那天不當的行為人發動「人肉搜索」,知道事情已引起公憤,不是躲躲閃閃就可以了事,便自行到警局說明,只說自己有「躁鬱症」,不知道當時為什麼會那麼做?蕭姓男子雖然將一切過錯都推給躁鬱症,不過警方還是將他以妨害公務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 依據報紙的報導:蕭姓男子在平安夜的舉動,的確逾越了一般人該有的分寸,以致社會上一片譁然,警方將他移送法辦,讓他負起不守法的責任,應屬理所當然。一個人的行為,逾越了法律的規定,通常有三種法律的責任須去面對,那就是民事法上責任、刑事法上責任與行政法上責任。這三種責任是否同時存在?或只須負起其中的一種或兩種責任,那就要看所發生的事實與各種法律的關係,不是每種法律都必須面對。像這位被媒體直呼為「中指男」的蕭姓男子,駕車在救護車前面煞停,擋住救護車不讓其前進,當時站在車內為病人施救的救護員,因為救護車被擋住緊急煞車而受傷。報載:這位救護員已依傷害罪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併在警方移送的妨害公務罪案件偵辦。目前蕭姓男子因擋救護車的不當舉動,身繫二件刑案。他說的:「我有躁鬱症」是否可以推卸刑事責任?檢察官自會偵查清楚,這裡不必細談。 第二點要談的是民事責任問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在民事上屬於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行為人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因自己的行為,使他人身體受到傷害,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蕭姓男子的舉動,已具有民事上損害賠償的原因,只是沒有人提起請求而已。我國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既然無人提出訴訟,法院不會主動介入。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要在兩年內提出請求。超過了二年請求權消滅,債務人是可以拒絕給付,自侵權的這一天起算,超過十年,情形也是一樣。民事責任就告消失。 第三點要談的是行政法上的責任問題,行政法的法規繁多,用汗牛充棟的成語來形容,一點都不為過,不是鑽究這專門領域的人,還真的弄不清楚一些不常見法規的適用。這次蕭姓男子是以駕駛汽車代步惹出糾紛,駕駛汽車就與交通法規息息相關,最常見的該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了,諸如闖紅燈、亂停車,這條例都有處罰的規定。駕車的人若對這條例的法條多所涉獵,鐵定會替自己省下不少錢!報紙報導蕭姓男子擋救護車的新聞時,還特別描述與救護車行駛相同路線的車輛,聽到救護車的警笛聲時,莫不紛紛閃避,讓救護車先行。難道這些駕駛人都有超水準的道德觀念嗎?其實不然,只是他們較為熟悉交通法規而已。因為這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一款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要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駕駛人讓路,固然是遵守法律的表現,但不讓自己錢包失血,也是主要原因。蕭姓男子應該聽得到後面由遠而近的警笛聲卻不讓道,就得依上述法條處以行政罰鍰。 另外汽車在道路上行駛,不得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訂有禁止規定,違反者要依這法條處以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蕭姓男子在路上駕車聽到警笛聲,不但未向路側避讓,反而在路中央緊急煞停,阻擋奔馳而來的救護車前進,駕車的人都知道在高速行駛中,突然煞車是非常危險的動作,除非車前發生緊煞狀況,不得已才採取這種措取。蕭姓男子當時車前既沒有緊急狀況發生,竟任意緊急煞車,自屬駕車的危險行為,主管單位若作如此認定,應該可以依這法條處以罰鍰。目前未見有處罰的決定,可能是已移送檢察官偵辦刑事責任,不能一事兩罰。果真如此,則不讓救護車先行部分並無刑責規定,只是單純違反行政法,應可先行處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100年1月1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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