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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無因管理,為債的發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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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為債的發生原因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祖籍江蘇的屠姓老先生,六十年前隨同母親自大陸避難來臺,就在台中市的北區定居,母親老去後他一個人過著獨居生活,直至去年五月,以九十五歲的高齡過世。由於他沒有結婚,並無子女或其他親戚能夠為他處理後事,辦理喪事的責任,便由當地的台中市北區區公所負起。區公所對於轄內低收入戶有人往生,或發現無名屍體無人埋葬,都編列預算每件喪事最高新臺幣二萬元的補助或安葬費。屠老先生往生後,區公所即派員為他治理後事,這位經辦人找到一家專門處理喪葬業務的《阿丸禮儀社》協助處理,因屠老先生遺有多筆財產,承辦人員想將他的後事辦得像樣一點,準備以五萬元委託這家葬儀社辦理。這家禮儀社的負責人得知死者身價不凡,不同於一般的低收入戶或無名屍體,認為有商機可乘,便選用青玉石骨灰罈,購買納骨塔安置骨灰,總共花費一百二十四萬元將其厚殮,事後向區公所請款,因金額過巨,為區公所拒付。屠姓老人遺留的財產計有土地七筆、房屋二戶與存款二千三百萬元,都撥歸國有財產局管理。 這家承辦的禮儀社請款無著後,就向法院對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提出履行債務的訴訟。案件審理中,處理後事的區公所人員與原告方面對事件經過說法各殊,區公所人員說當時只指示在五萬元的範圍內辦理,原告禮儀社則反駁區公所人員的說法,指當時並無限制費用在五萬元以內的約定,只說是死者留有遺產,要好好地為他辦理後事。 幾天前有報紙報導:這件紛爭日前已由受理的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決的理由指出:屠姓老翁未婚,並無子女,殯葬業者替他料理身後事,肯定沒有違反屠姓老翁本人的意願,與民法上的「無因管理」規定符合,原告起訴請求償還債務有理由。請求金額中,支出的蘭花、盤花,每日立體紙蓮花和佣金,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一百零五萬元,應由該案的被告向原告清償,目前判決還在上訴期間內,被告的國有財產局對外界表示,要等收到判決書後才能決定要不要上訴。 這裡不去評斷判決的內容是否得當,只是談談判決提到的民法上「無因管理」相關的法律問題:首先要說明的什麼是無因管理?無因管理是民法債編通則第三款的款名,內容規定是債的發生原因,一共有七條法條,其中第一百七十二條是無因管理的定義,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由這定義來看,無因管理是指無法律上的義務,也未得到本人的許諾,自動為本人管理事務的意思。如果是受到本人的請求,答應為本人處理事務,那就是這法條開頭提到的「委任」,委任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是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既是一種契約,契約在民法上也是一種債的發生原因,雙方當事人因契約產生了民法上「債」的關係。對於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可以根據契約的約定與民法所規定的債之效力來解決。無因管理的定義開宗明義就說是「未受委任,並無義務」,也就是本人並沒有委託無因管理人替他處理事務,無因管理人也沒有義務為本人處理事務。無因管理人所以會為本人處理事務,純粹是自己愛管閒事強出頭!法條中所稱的「管理事務」,是指將他人的事務積極地予以處理的意思。至於事務的種類則無限制,凡是可以滿足我們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項,不分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財產行為或非財產行為,都可作為無因管理的標的。但是,犯罪行為則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報載:前些日子,台北市有一家工程行的簡姓老闆,從友人的朋友耳語中得知,林務局在台北市萬華區有空置的老舊宿舍要拆除,在未取得林務局的拆除合約下,又未接受該局的委任,便擅自動工將這些宿舍拆除,拆除下來的舊鋼筋則予變賣,得款作為工資。這自以為是的行徑看起來有點兒像無因管理,實際上卻是犯罪行為,日前這位簡姓老闆已被檢察官依竊盜和毀損的罪名提起公訴,未來很難引用無因管理的民事上原因,脫免自己的刑事責任。 無因管理會衝擊到本人對自己財產的管理或處分,所以民法特別規定無因管理人一些應盡的義務,以避免本人的權益受到損害:第一、要依本人明示的意思或者可推知的意思來管理事務,無因管理人違反這項規定為事務的管理,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於因管理所生的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如果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的義務,或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的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無因管理人只對過失負責。第二、 在開始無因管理之初,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三、無因管理人應以有利本人的方法,管理本人的事務,並應盡民法所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管理的事務,是在免除本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對於因管理所生的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的責任。 適法的無因管理所支出有益本人的費用,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本人有償還的義務。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12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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