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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萬年徒刑,如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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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年徒刑,如何執行?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來自外電的報導:在菲律賓首都馬尼拉市的南邊洛斯班尼奧斯市,有一位名叫唐納托的已婚男子,職業是計程車的司機,育有三名子女。2001年他的妻子前往香港擔任保姆,將未成年的三名子女交給他養育,怎知這位唐納托先生稱得上是人面獸心,自從妻子離家以後,就開始對十三歲的長女進行性侵,從此夜夜春宵,一夜都不放過。直到2002年的夏天,被性侵的長女隨同母親方面的親戚外出旅遊,在要回家中之前,想到回家以後又得繼續淪為父親玩物,不禁悲從中來,情緒整個崩潰,父親性侵女兒的惡行這才爆光。少女的母親聞訊後,即自香港兼程趕回,為女兒提出控告。這位沒有人性,被媒體用「獸父」來稱呼的人,在2006年間被當地的初審法院判處死刑。後來提起上訴,馬尼拉的上訴法院在今年的九月間作出判決,將初審法院的死刑判決撤銷,自行認定事實,指「獸父」性侵女兒共達三百六十次,每一次性侵,判處有期徒刑四十年,四十年乘以三百六十次,一共是一萬四千四百年的有期徒刑。這麼長的刑期,是聞所未聞的奇聞。 菲國上訴法院的改判判決如果定讞,他們的執行機關,必須依據判決的結果來執行,執行機關的人員是可以用輪替方式持續執行逾一萬年的徒刑,除非發生難以預期的變故,在理論上應該並無問題。只是受刑的自然人,不問外界對這個人的評價是好是壞,他的生命還是有一定的極限,極限到來就得向上帝報到,毫無磋商餘地。2009年的世界長壽國排行榜首是日本,人口平均年齡是八十三歲,手頭雖無「獸父」確實年齡的資料,就他蹂躪女兒時間來推算,現在的年齡大概在四十歲左右,在執行他應執行的第一次犯罪被判處的四十年有期徒刑以後,應該是逾八十歲的老翁,就一般人的平均年齡來說,已接近投入主懷的日子。一旦蒙主恩召,其餘未執行的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年的有期徒刑,是無法讓受刑者感受到服刑的痛苦!所以所處的刑期再長,也只是紙上作業的文字數字遊戲而已,產生不了法律上的效果! 這件「獸父」的穢行如果是在我國境內發生,適用我國刑法來處斷,是絕對出現不了刑期長達萬年的怪事,因為我國刑法對於一般性侵犯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凡是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位「獸父」究竟用這法條所列的那一種方法侵犯女兒,新聞報導並未提到,這裡也未便憑空揣測。不過從被性侵的女兒事後精神崩潰,爆出被父親性侵的醜事來看,「獸父」顯然是違反女兒的意願,達到性侵的目的,是無可置疑的,應該成立我國刑法中的強制性交罪。他女兒當時只有十三歲,是未滿十四歲的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的規定,要依加重強制性交罪處斷,這罪的法定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可以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如果承審法官認為「獸父」不顧倫常的性侵行為,已經泯滅人性,並無值得同情的地方,處以這罪中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十五年。是在法律允許範圍之內。另外,我國刑法目前已無連續犯可以從一重處罰的規定,也是採取一罪一罰的方式,犯了多少條罪,就要受到多少條罪的處罰。菲國的法院認定「獸父」有性侵女兒三百六十次的事實,所以有三百六十次的性侵罪。我國法院若作同樣認定的話,也可以用一罪一罪來處罰,每罪都可以判處最高度的有期徒刑十五年,一罪一罪的往上加,三百六十條罪所處的刑相加結果,總共是五千四百年的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中另有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相加所得的五千四百年有期徒刑,只是多次犯罪的宣告刑,多次犯罪必須合併來處罰,這要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的刑期,以後才能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的法律依據,是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法條是這樣規定的:「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獸父」的定應執行刑,依這條文的規定,法院可以在最低有期徒刑十五年,最高三十年之間,來定他的應執行刑。因為三百六十次的犯罪中,每一次的性侵罪,都被判處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所以十五年的有期徒刑,是各罪中最長的刑期。法院若只用三百六十次犯罪中所處最長期的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定為應執行刑,與法律的規定固不違背,但如此作法,等於其餘三百五十九次犯罪所處的刑都不必執行,只執行其中一罪所處的刑。如果依法律所定應執行的刑期最長不能逾三十年刑期,將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三十年,也只比各刑中最長刑期增加一倍,其餘三百五十八次犯罪所處的刑,也不必執行。如此定應執行刑的判決或裁定出爐,就法院來說這是依法行事的結果。但與大多數民眾的法律感情有落差,必定會被指摘重重判決,輕輕放下!同樣情形有些輕罪像竊盜罪也會發生定執行刑的刑期過低為人垢病的憾事。 解決上述困境,唯一方法是修法。在定應執行刑的下限「最長期以上」文字下,增添但不得低於各刑合併刑期百分之八十。至於上限在一定的合併刑期下,賦予法院得酌量延長之權,但也應有比率的限制,如此所定的應執行刑才不致過於離譜!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0月5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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