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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打工也得睜亮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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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也得睜亮眼!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幾天前的報紙報導:一位家住宜蘭的蘇姓高中應屆畢業生,在校品行端正,學業成績優異,高中三年獲記二十七次嘉獎,五次小功。參加指考也獲得三百五十四分,登記就讀國立大學應該沒有問題,只是家境並不寬裕,想用打工方式賺取學費,減輕家庭負擔,一位小學林姓同學知道他的處境,邀他一同進入一家名為旺來人力派遣公司工作。這家公司是由一位只有二十三歲何姓男子負責經營,原先是正當做生意,後來何姓負責人買了房子,開始負債,又承攬子一筆五十萬元的生意收不到錢,公司中有年輕人員半開玩笑倡言:「沒錢,就去搶錢.」負責人竟同意這荒唐提議而付諸行動,將公司改為強盜窩,要做無本生意來維持大夥兒生活。這位未經世面,不知天高地厚的蘇姓學生,看到同去的同學們都接受公司方面指派搶錢前的準備工作,騎著機車去勘察地形,竟然情義相挺,就跟著哥兒們一起行動,第一次是在蘇澳強盜得手新臺幣十四萬元,他只分到三千元,心中覺得很後悔,同夥們都安慰他說:「這沒什麼!」 第二次行動是在七月廿四日,同夥計劃要搶距他們公司只有五百公尺遠的一家銀樓,蘇姓學生也有參與,分派的任務是在路口把風,但沒有搶成做了白工。 這個強盜集團,當月二十六日晚間就被警方破獲。蘇姓學生在警局痛哭流涕,直言:「後悔也來不及了!」這位蘇姓學生與幾位同時被捕的年輕人,都被檢察官聲請羈押,送進了看守所。 在看守所的第二天,蘇姓學生的家人都去探望他,平日很疼愛他的李老師聞知後,簡直不能相信優秀學生,竟會做出這種駭人聽聞的事。便趕到看守所探詢究竟。蘇姓學生看到這許多關心他的人來探視他,只有淚眼相對,見到李老師也來了,直呼「老師,對不起!」這場面是多令人心酸啊!李老師探望以後,深知年輕人無知,觸犯了重罪,到此地步,自己也無能為力,只希望執法者能夠體諒這些年輕人誤入歧途,法外施恩,從輕發落! 這位準大學生的處境的確讓人同情,一個人做錯了事,縱然流乾了眼淚,還是難補過錯,只有面對事實,勇敢地接受法律制裁,未來能夠洗心革面,重新做個堂堂正正的好人,前途還是一片光明!蘇姓學生的李姓老師,基於愛護學子心情,呼籲執法者能從輕發落,可能會大失所望,因為執法人士只能法內施仁,不可能為了同情而背離法律胡亂施惠。怪只怪這些參與作案的年輕人,目無法紀,以致犯下重罪,讓執法者想救他也無從著力。至於這些年輕人究竟犯了什麼罪行?各報報導並不相同,有的報紙主打蘇姓學生的悲情牌,著重描寫他內心的痛苦心情,犯案的經過則一筆帶過。另有報紙將該犯罪集團的三次犯行都予詳細描述,據稱這集團自七月九日就開始作案,一位楊姓婦人至壯圍鄉郵局領錢,將領得的錢放在機車的貯物箱中,被該集團成員盯上,途中被他們將機車踢倒,搶走貯物箱內十九萬元。同月十九日在蘇澳鎮以手槍與電擊棒將李姓女出家人甫自郵局領得的十四萬元搶走。第三次是同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分持電擊棒、西瓜刀前往宜蘭市慈安路一家銀樓,要強盜財物的情事,就這報導的三宗犯罪事實來看,這犯罪集團的確犯下三件加重強盜案件,這話怎麼說呢? 在我國刑法中,強盜罪有兩種犯罪態樣,其中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的是普通強盜罪,該罪的構成要件有二:第一、要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的意圖,只要犯罪者心中有這種要用非法手段取人錢財的想法那就夠了,不必一定要將意圖實現。第二、要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的手段或其他相類似的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的財物或使其交付者,就成立強盜罪,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這集團第一次在宜蘭縣的壯圍鄉搶得十九萬元,新聞報導沒有提到行搶的人使用什麼方法達到得財的目的,不過有描述是用腳踢倒楊姓婦人的機車,則騎機車的人顯然會隨之倒地而不能抗拒,而後搶得他人財物,應該符合第二要件中的使用「強暴」的方法,第二件是使用手槍與電擊棒,在這些武器逼迫下誰敢抗拒?成立強盜罪是無可置疑。如所持的是普通手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除強盜罪以外,又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規定: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者,要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外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用來犯強盜、搶奪、竊盜等罪,「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果未經許可,持用的是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槍行為要另行處罰。第三次強盜銀樓雖未得財,但已用榔頭擊破安全玻璃並打傷老闆,要成立強盜未遂罪,可以減輕刑罰而已。蘇姓學生參與的第二、三次強盜,都是結夥三人以上,與攜帶兇器來實施,強盜銀樓那一次還是夜間犯的,兩條罪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都屬於加重強盜罪,最輕本刑是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富有同情心的法官最多只能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以情狀顯可憫恕的規定,減輕刑罰二分之一,也達不到可以緩刑的條件,只有坐牢的份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8月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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