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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關係他人犯罪證據,豈容胡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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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他人犯罪證據,豈容胡搞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去年底,平面媒體根據印度一家報紙的報導,刊出一則令人看後莞爾不已的刑案新聞,內容是指:一九九八年印度的德里地方,發生一宗夫婦在家雙雙被殺害的駭人血案,現場並無目擊證人,也未留下任何殺人的事證,只在地上發現一攤血跡。於是該案一時成為無厘頭的懸案。 後來這案件在當地警方努力偵辦下,發現被害人的姪子考爾的鞋子上沾有血跡,便認定他是嫌犯加以拘捕。考爾被捕後坦承兇案是他幹的,到檢察官那裡也是作如此供述,警方後來又「發現」了染有血跡作案用的鐮刀和血衣,坐實了考爾的犯行。檢察官就將考爾提起公訴,全案連同證物移送地方法院審判,結果考爾被判無期徒刑。替考爾辯護的律師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是指考爾與死者夫婦平日關係良好,沒有動機要將他們殺害,而且也沒有人能證明他有動手殺人。高等法院在審理中,將後來才「發現」的兇器鐮刀送去鑑定,發現鐮刀上的血跡是AB型,死者的血型一位是A型、一位是B型。因此讓人懷疑警方在獲知死者的血型分別為A型與B型以後,以為A十B的血型,混在一處後便成為AB型。因此胡亂找來一把鐮刀,將AB型的血塗在鐮刀上,作為是殺害A型及B型兩人所用的兇器,用來坐實嫌犯的罪行。 其實稍微有點醫學常識的人都知道,A型與B型以及AB型是三種迥然不同的血型,A型人的血液混入B型人的血液,是不可能等於AB型人的血液。因此當地人士譏笑警方連栽贓於無辜民眾都不會用點頭腦。這則新聞報導的內容,似乎重在揶揄當地警方辦案的能力,也譏笑他們想對這件多年未破的懸案有所突破,便不擇手段硬拉無辜民眾充數,還偽造證據讓他無法翻身。幸好皇天有眼,在偽造證據過程中出現差錯,嫌犯可能因此得以脫困。對於受理上訴的高等法院,是否已因證據的改變,而作出大逆轉的判決則無隻字提及,很有可能是這案件目前仍在上訴法院審理中,像與鐮刀同時「發現」的血衣,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也有待深入調查,才能作進一步說明。這裡且不談印度法院對這案件審判結果,只是要聊聊如果這件刑案發生在我國境內,適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來處理,會產生那些法律上問題? 首先要說明的是殺人案件,在我國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規定的重大犯罪,這罪的法定本刑是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刑案的發生雖然超過了十年,但這麼重的刑期,犯罪的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是三十年。只要嫌犯現身,檢察官在犯罪發生後三十年內,都可以對他進行追訴的。所以那些未被司法機關發覺的殺人犯,要逃得逃過三十年。案件如已被認定係某人涉案,因不到案而被通緝追捕,追訴期間還要加上四分之一,才告沒事。所以警察機關辦案時間多得很,用不著在證據未充分顯露前,就匆匆忙忙急著逮人,宣告破案。結果是證據沒有鎖住,換來社會大眾無情的嘲笑,可說是欲速不達,那又何必呢! 這件殺人的重大案件,根據報紙的報導,在起訴當時似乎證據很充分,既有被告的自白犯罪行為,又有獲案的兇刀可以佐證,令人看起來就會認為不是這被告下的毒手又會是誰呢?問題是被告的自白,是可以用種種手法來作適度「加工」的,所以不可以盡信。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若要將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的證據,必須將這法條中所列舉的事項,一一排除,都沒有列舉的情形,才可以將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的證據。同法條第二項又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這條文明白告訴我們,如果要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單憑一項被告的自白作為犯罪證據是不夠的,必須要有其他證據作為佐證,證明自白是真實的才可以,像這件案件被告自白用刀殺人,死者的屍體,經過相驗,認定刀就是殺害被害人的凶器,找到的凶刀上沾有被殺害人的血跡,刀口的形狀又與死者身上的傷口符合,這刀便是被告自白的最好補強證據,可讓被告百口莫辯,乖乖接受法律的制裁了! 現在凶刀上的血跡,被驗出不是死者的血型,查獲的鐮刀就不能當作殺害死者的凶器,剩下來的證據,只有被告的自白一項了,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這種情形下,是不可以對被告作出有罪的判決,除非再查到另有其他的證據。 另外報導這則新聞的報紙,似乎是直指鐮刀上的血跡,是警方胡亂塗上去的,果真如此,則警方是在製造假的證據來誣陷無辜的人民了,動手製作假證據的行為人觸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的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偽造證據罪,要依同條第一項的誣告罪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警察都是公務員身分,公務員若假借職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刑法分則瀆職章以外各罪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的規定,要加重二分之一的刑罰。身負地方治安的警方人員,有責任要保護人民的安全,竟然為了解輕多年懸案的壓力,來偽造證據陷害人民,真是不可思議!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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