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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爸」非「爸」,誰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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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非「爸」,誰之過?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民國九十八年度最夯的國片,應該算是勇奪金馬獎五項大獎,在國外的多項影展中,也大放異彩由戴立忍編導的「不能沒有你」了!這部電影改編自七年前新聞報導的真實人生,內容並沒有什麼突出地方,就像我們身邊經常發生的瑣事一般,但是透過編導者運用電影藝術手法處理下,向觀眾表達出政府機構處事的冷漠,相對的是父女真摰之情,感動了銀幕前的觀眾。 這真實的故事,發生在民國九十二的四月十日,一位家在高雄市的阮姓男子,為了五歲女兒將要入學,戶籍問題卻無法解決,心生不滿,便帶同女兒來到台北市,先到立法院向一位立法委員陳情,沒有如願。以後轉到一家有線電視台,也得不到重視。於是帶著女兒上了台北市火車站前的人行天橋,一手斜抱著女兒跨坐在橋欄上,一手則揮舞著一把美工刀,作勢要往下跳,把那女兒嚇得全身發抖驚駭哭叫。天橋下面正是車輛來往頻繁的車行地下道出入口,如果一躍而下,雖然不致於粉身碎骨,也會被車輛輾個正著。事關兩條人命,路人發覺後連忙報警。警察到場時這位阮姓男子示意警察不得靠近,否則就要跳橋自殺。警方為了不讓悲劇發生,不敢冒然行動,只是由消防人員在橋下舖設安全氣墊,防止造成傷亡。部分人員與阮姓男子周旋,部分人員埋伏在天橋的另一端。對峙七十分鐘後,埋伏的人員乘阮姓男子不注意之際衝出,將阮姓男子拉下橋欄,救出飽受驚嚇的小女孩,結束抓狂的鬧劇。 阮姓男子帶女兒到台北鬧區鬧自殺,是想引起各方注意,替他解決戶籍難題!不過,事情並不如阮姓男子所說的單純。也不是鬧鬧自殺有關單位就能曲從。因為他的要求與民法所定的親子關係有違! 原來阮姓男子與女童生母之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女童的生母生下女童當時,是民法上規定的別人妻子。女童生母在生女童的時候既然是別人的妻子,生下的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的規定,是她生母與法律上丈夫的婚生子女。另外依民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績中者,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也就是說,生母所生子女,只要受胎的時候與人有婚姻關係,縱使受胎的時候,沒有與丈夫同居事實,生下的子女在法律上還是推定是丈夫所生的婚生子女。法條中所謂的「推定」,指的是推測假定的意思,如果有反證能證明推定的事實是錯誤的、是可以用反證來推翻。由於所推定的是一種親子關係,不能任其長期處於不穩定的狀態,因此當時有效的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依這些法條的規定,女童的生母與法律上的父親又沒有適時提起否認女童是他們婚生女兒的訴訟,使女童成為非婚生子女,可以由生父認領。當時的報紙還報導過;阮姓男子曾經在九十年間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過DNA的比對,女童與他的血緣,符合率高達百之九九.九九,因此法院判決他勝訴確定,他拿判決書到當地戶政事務所要辦理戶籍登記,結果被戶政事務所根據當時的民法規定,認為不能把法律認定的別人婚生子女,任意予以變更。戶政機關的說法,與當時有效的民法符合。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O七一號判例意旨也直指:不論何人,皆不得在婚生子女的身分確定以後,提出反對的主張。也不容許任何人以生父名義出面來認領。就是說在當時有效的法律上已無解決之道。阮姓男子則自認法院已確認父女關係存在,戶政機關就該依判決辦理登記!指公務機關刁難。其實他錯怪了戶政機關。因為整個事件,卡在阮姓男子是與他人的妻子相好生下了女童,並不是基於婚姻關係當然是他的孩子。提起的民事訴訟,也不是允許他可以認領他人的婚生子女作為自己婚生子女。難怪到處碰壁! 阮姓男子演出跳橋鬧劇,雖然沒有為自己解決難題,但也引起各方的注意,尤其是法界方面,先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出釋字第587號解釋,指出當時有效的民法第1063條第二項所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檢討改進,以符憲法意旨。接著民法修正案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經 總統公布,其中第1063條第一項未作修正外,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賦予子女得自行提起否認之訴的依據。並新增了第三項,明定:「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起訴的期限,自一年放寬為二年,子女自行提起,期限更延展至成年後二年。這次修法,應可減少一些不正常親子關係引起的抓狂事件。只是未成年的子女依法不能為意思表示。等到成年時間又太長,理應參酌民法第1080條有關終止收養關係規定,容許認領後的法定代理人也就是真正的生父能代為意思表示,使這個制度更完善。期望下次修法時能注意到這個問題!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1月19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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