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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貪停車費便宜,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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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停車費便宜,得不償失!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新聞報導:一位家在三重市的許姓計程車司機,由於年來社會經濟不景氣,顧客為了顧荷包,寧願多走些路,非有必要,就不會舉手招計程車,以致生意大幅減少!相反地停車的時間,卻因而增多。每月都要支出兩三千元的停車費。覺得有點吃不消。為了節省開銷,竟把歪腦筋動到路邊收費停車格,由開單員所開出要車主去繳停車費的通知聯上,在九十八年的四、五月間,他停車在三重市的路邊收費停車格上,被開出七張金額自四十元至一百二十元不等的繳費通知單,為了想少繳停車費,在通知單上利用橡皮擦或者「立可白」修正液,將每張金額都改成二十元。以後拿到便利商店繳費,店員只憑通知單上的條碼收取款項,沒有仔細察看金額有沒有塗改,讓他一次又一次地得逞。以為這小動作很管用,可以長長久久來做。怎知停車主管機關對開單員開出的通知單有一套稽核的程序,錢繳進來以後,要與存底的資料比對是否相符。資料符合才會核銷。一旦發現有問題,便會追查那裡出錯?這位司機是在這種情形下被查出有塗改繳費通知單的情形,被警方依偽造文書和詐欺的罪名移送法辦。 據警方表示,三重地區已經查出這種貪小便宜,竄改停車繳費通知單多起,有二十多人涉案先後被依相同罪名移送法辦,有些人法院已用簡易判決處刑,有的被判罰金、有的被判拘役。雖然處罰不重,必竟也是犯罪行為。因此,呼籲社會人士不要為了節省區區數十元的停車費犯法而被判刑,這是很值不得的事! 三重警方的勸說想貪小便宜的人要理性一些,說法一點都不錯,塗改繳納停車費的通知單,每一張單省下來的錢可能只是區區幾十元,還不夠買個便當。可是所犯的罪名,除了大家可以理解塗改他人的文書,會成立偽造文書的犯罪行為以外,怎麼還觸犯了詐欺的罪名呢?要將這些問題說清楚,得從刑法的相關處罰法條說起。 刑法關於沒有文書製作權的人,隨意將他人作成的文書加以塗改,使文書的內容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要成立變造文書的罪名。這種情形共有三種犯罪的態樣,塗改私人製作的文書,稱為變造私文書罪;塗改公務員製作的文書,稱作變造公文書罪;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等,稱作變造特種文書罪。這三種犯罪的處罰,也因危害社會與個人程度的深淺,訂有不同處罰的法定刑度,變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的規定,法定本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變造公文書罪,依同法第二百十一條的規定,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的是第三種的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原因是這種犯罪,法條所列示的證書、證明書、特許證、免許證等,這些文書,除介紹書有可能是私人所製作,通常都是公務員所製作,本可以按照情形依上面所舉的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罪的罰則來處罰。不過,變造這些特種文書的人,通常都係貪圖一時便利或方便謀生而作出此種不當行為,惡性不重,若一律按變造公文書或私文書罪處斷,未免過苛。因此刑法特別將此種犯罪自上述變造公文書與變造私文書罪中抽離,以獨立法條處以較輕的刑罰。但變造的如屬法條中所列舉的「護照」,目前修正的《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已就相同情事,訂有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應優先適用《護照條例》來處罰。 目前都會地區,為了疏導交通,都在路邊設置收費停車格供人停車,目的重在交通秩序的維護。並由管理機關雇用開單員隨時巡視各停車格,有車停入格內,即開單載明停車時刻及車牌號碼,以通知聯置放在車前窗玻璃上囑停車者在一定期限內到繳費處所或各便利商店繳納。逾期不繳即以不按規定停車科處行政罰鍰。這些開單員為停車管理機關所僱用,又是執行一定的公務,自係刑法上的公務員,他們所開的通知單性質上應屬公文書,不過這種通知單的內容只是記載XX車牌的汽車,曾在某一時段在某某路邊停車格內的停放的事實,車主只要按規定時間繳清停車費,即特許該車在這路段路邊停車,應屬於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的特許證的一種,這只是個人的看法,由於這種過去所無的新罪,侵害法益不大,並無先例可供參考。依警方說明所移送法辦的案件,部分已經以簡易判決處以拘役或罰金,而可以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變造公文書罪最輕要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實務上也是用變造特種文書的輕罪來處斷。 使用將大金額變造為小金額的繳費通知單到便利商店去繳款,矇騙店員照塗改後的金額收款,這就是使用詐術減少自己的支出,得到財產上不法利益,觸犯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的詐欺得利罪。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矇騙店員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是一行為觸犯兩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規定,要依重罪的詐欺得利罪來處罰。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3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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