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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一再沾毒,想脫身也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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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沾毒,想脫身也難!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幾天,各大報紙都以大篇幅報導一位在影劇界頗有名氣的女藝人又涉嫌沾毒,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用大宇標題:「緩刑期間再犯,若判有罪就得入獄」的新聞。報導內容指出:這位女藝人,這次是她三年來第三度被查獲施用毒品。第一次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間,被查出施用一級毒品「古柯鹼」,由法院裁定進入勒戒所強制戒治,勒戒至第四十九天後出所。當年十一月底,又被查獲施用及轉讓一級毒品「古柯鹼」,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在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認罪協商獲准,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四年。並須提供一百四十小時的勞動服務。緩刑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因為是緩刑,不須坐牢,案件便告確定。 由於宣告的緩刑附有保護管束,這位女藝人必須遵照保護管束的規定,每兩個星期要向士林地方法院的觀護人室報到並驗尿,檢視她在緩刑期中,有沒有接觸毒品。今年的五到七月間,有三次驗尿紀錄都有毒品「安非他命」的反應。觀護人因而懷疑女藝人在每次驗尿前的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毒品嫌疑,便移送檢察官偵辦。雖然女藝人在偵查中辯稱,她患有憂鬱症,那段驗尿期間正在一家醫院求診,服用醫生處方的「利他能」藥物。檢察官當然不會憑她說說就算了,將她所服用的「利他能」藥品送請衛生署藥品管理局鑑定內含的成份,結果認為這種藥物並不含有「安非他命」或代謝「安非他命」的成份。認為她的辯詞不可採信,將她提起公訴。 一般說來,刑事案件被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還需經過法院的審理與判決,法院究竟會作出什麼判決,還在未定之天,為什麼媒體敢如此斷言這案件若判有罪,就得入獄。還將這些話用標題刊出,也是根據刑法與其他法律規定來判斷,並不是無的放矢。沈淪毒海的當事人對於這些規定,也不是不知,只是想僥倖鑽取法律漏洞,刻意去衝撞法律,結果是老天爺不站在她這一邊,使自己跌進不能自拔的深淵,斷送大好前程和花樣年華,真是令人感嘆! 施用毒品,現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的第十條訂有處罰規定,按毒品危害的程度,分成兩項來處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法條第一項的規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按第二項的規定,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位女藝人前兩次施用的「古柯鹼」,是屬於第一級毒品;第三度被查獲施用的「安非他命」,則是同條第二項所列的毒品。只要施用這兩級毒品,都要構成犯罪,為什麼這位女藝人已是第三度施用毒品被查獲,經提起公訴媒體還在討論這案件有罪判決確定後,才會發生入獄執行的問題?原因在於現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立法目的,重在防制而非在懲罰,在第一條中即揭示這條例的制訂,是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以,這條例的內容,是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人看待,以各種方法予以積極治療,使有施用毒品傾向者轉化成不必服刑,而不是要將其送進牢獄監禁受苦。 依據上述的新聞報導,可以知道這位女藝人第一次施用毒品「古柯鹼」被查獲時,便是依據基於治療毒癮的需要而訂定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先由檢察官將犯這條例第十條之罪的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少年犯則由法院少年法庭裁定,將被告或少年送進勒戒處所(勒戒所通常附設在看守所內)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觀察、勒戒期中,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的陳報,認為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在觀察勒戒期中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少年法庭則自行裁定,將觀察,勒戒者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五年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查獲,還是要依循觀察、勒戒和強制戒治的程序來戒斷他們的毒癮。如果在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的罪被查獲,檢察官依這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該依法對被告進行追訴;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裁定將少年交付審理,不再寬縱。 報導中指這位女藝人第一次施用毒品,勒戒至四十九天便出所,可見她還未經歷過強制戒治的程序,因為強制戒治最短要須六個月以上。怎知這位女藝人對於法律助她遠離毒海的用心並不珍惜,在觀察、勒戒後六個月內又施用毒品。這次檢察官依法就不必視她為病人,直接依施用毒品罪起訴。由於她以前未被法院判過罪,又願意認罪協商,雖然判她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但也宣告緩刑四年。只要在緩刑期內中規中矩,不再有違法行為,緩刑未被撤銷,依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就可逃過坐牢的懲處。奈何她仍然漠視法律規定,又一再與毒品接觸。這些施用毒品行為,如果被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確定,由於是在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的罪,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緩刑必需撤銷。緩刑一旦撤銷,除了原判處的一年七個月的刑期要發監執行外,三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的行為所處的有期徒刑,也要單獨執行。媒體的推測,指她要進入監獄服刑,是有相當依據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21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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