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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時事專欄

施打毒品開車肇事,該負何種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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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打毒品開車肇事,該負何種責任?       葉雪鵬 (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台中縣大甲鎮大白天發生一件離奇車禍,雖然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卻讓周邊的人都大吃一驚,原來當時有一輛在馬路上行進中的喜美轎車,忽然不順著該走的路線前進,竟打橫向路旁一處水果攤斜衝過來,水果攤的攤主發覺情形不妙,趕緊跳開。說時遲,那時快,只聽到「砰」的一聲,不會躲閃的水果攤被撞個正著,水果被撞成稀爛。旁邊的人趕快前來搭救車中的人,打開車門一看,駕車的人口吐白沫,一手扶在方向盤上已經兩眼發白不知人事。連忙報警及召救護車來急救。警方與救護人員趕來時,看到駕車的男子右臂還插著一支針筒,針頭直刺向動脈,量他的脈摶只有二十多下。判斷該是注射毒品中毒。引發心肺衰竭,趕快將他送醫。

這位駕車男子經醫生急救後,從昏迷中悠悠醒來,警覺到自己躺在醫院的病床上,必定是闖下大禍。便從病床上溜下來想乘機逃走,想不到旁邊有警員在監視,馬上被制止。肇事男子逃走不成,對於警方的詢問,只好從實招來。

原來這位五十多歲的男子姓陳,曾有煙毒案底,半年以前才從煙毒勒戒所勒戒出來,已經好久沒有施用毒品了,這天在開車以前毒癮來了,想讓自己「爽」一下,便去找一位不知姓名的毒販購買毒品,買來毒品海洛因後,便一邊開車一邊用針筒注射,不知道是毒販為了賺取暴利,在毒品中羼入不明雜質,或者是已經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一旦重行施打,心肺不堪毒性侵襲,才出現昏迷狀況?

陷入昏迷,導致發生車禍的陳姓男子,雖然及時送醫,在鬼門關前被攔住而撿回一命,在他身體復原以後,必須要面對自己行為所引來的民、刑事責任。

首先要說明的是施用毒品部分:陳姓男子自稱是半年前才自勒戒處所出來,可見他是有毒品犯罪的前案。在這裡為什麼不稱他有「前科」,而只說他有前案呢?因為「前科」在法界實務上通常是指以前犯了案,判過罪的人來說的。可是這種說法在煙毒案件中有時是說不通的,因為現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將施用毒品的人視作病人而非犯人,這條例的第十條雖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罰則,但不是每一位施用毒品的人都可以適用這罰則的,同樣是施用毒品,為什麼有些人可以適用罰則處罰,有些人卻不能適用?原因是在這條例的第二十條訂有一種轉化的機制,施用毒品的人如果乖乖學好,依著轉化機制一路走來,處罰的法條對這個人來說等同具文,有罪便成為無罪。要是不信邪,依然我行我素,法律就不會輕易放過他。

這條例的第二十條的轉化方式,其中的第一項是這樣規定的:「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由這項條文可以看出,只要是施用毒品,第一次被查獲,便要進入觀察、勒戒的程序。就成年人來說,觀察。勒戒必須進入勒戒處所執行,是一種拘束人身自由的動作,所以要先聲請法院裁定,經過法院裁定許可後,施用毒品的人便要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期間不能超過二個月,過去有多位名藝人就是循這程序進行勒戒的。

    在觀察、勒戒期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能做的事就是等待勒戒處所的執行報告;報告如果指「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就應將人釋放,並作出不起訴的處分,刑事程序就此終結。報告若指「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檢察官也要作出不起訴處分。施用毒品者就不必負刑事責任。釋放後的五年以後再施用毒品被查獲,還是可以被當作病人,依上面提到的程序重新來過。不過,在五年以內再犯第十條的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這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就應依法追訴,不再寬縱。陳姓男子在勒戒釋放後,只經過半年又施用毒品,正合於被追訴的要件。

     陳姓男子在駕車同時施用毒品,導致車輛無法駕駛衝向水果攤,顯係不能安全駕駛機動交通工具而駕駛,又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所定的「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而且事證明確,顯然要面對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的刑罰處罰。

     至於駕車撞毀水果攤與攤上的水果部分,因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毀損罪,屬於故意犯,不處罰過失的行為。陳姓男子駕車將水果攤撞毀,是不爭的事實。但撞毀的原因並非是與水果攤的攤主積有仇恨,基於報復心理故意實施,而係開車施用毒品,造成毒性攻心無法控制方向盤,打橫將水果攤撞毀,應該不是故意的行為,不必負起毀損的刑事責任。但是開車的時候施用毒品,毒性發作必定會影響對車輛的駕馭。開車不吸毒,吸毒不開車,是駕駛人應注意而能注意的事項,能注意而不注意仍然開車,便是過失。過失的行為侵害到他人的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應對受到損害的攤主負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12月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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